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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谭树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周某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日双方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陈某,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2009年2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已有3年余,且未履行任何婚姻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龙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过程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07年在耒阳市X组建造了1间X层楼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尽管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但小孩应当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因为被告具有抚养能力,对小孩的成长有利,原告在外生活作风有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不利小孩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在耒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在原告方安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闹,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并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陈某凤、陈某求、周某、邓先华当庭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被告方证人龙某、伍孝春、龙某仁、龙某兰、龙某仲陈某的证言,明显具有猜测、推断、评论性,且其证言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有关证明原、被告有X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闹不和,至今分居生活已逾2年,可见原告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宜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出双方共同出资在耒阳市X组建造了X栋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足够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某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周某慧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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