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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程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光、王秀平、代理审判员耿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日至2008年5月25日前后以签合同和委托方式将两个超市的安装及附属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共计金额x元,合同和约定说明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已按照合同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现已全部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经营期间共签订九份合同,其中有三份合同不是原告所签(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1日的两份合同是王旭生所签,2008年3月19的合同是张丹所签)。2、原告漏列当事人,原告提交的九份合同中只有两份合同签章是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其余七份合同签章均不是本案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而是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未结算,但被告已支付完毕该笔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4月份之间,被告为筹建驻马店交通路分公司和泌阳店超市,与原告先后签订八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该九份合同均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2008年1月16日和2008年1月30日的两份合同是原告本人与被告签订,被告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在另七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该七份合同中,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月1日的两份合同是原告委托张旭生与被告签订的,2008年3月19日的合同是原告委托张丹与被告签订的。原、被告所签订的九份合同中有七份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是陈建峰,另两份合同份是2007年12月20日和2007年12月28日)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是赵想。㈠2007年12月18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泌阳设立的超市砸楼梯10个,砸墙30个,拆大墙182平方米,具体按实际验收测量为准。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7年12月25日前共7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砸楼梯、墙包清运x元,拆墙2000元,总价预估计x元,拆除清运完毕后付清。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7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该合同所附的有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金额亦是x元。㈡200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王旭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泌阳店制作钢楼梯15米,每米1380元;封堵楼梯70平方米,每平方米110元,总价预估x元,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7年12月30日前共10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签约付20%工程预付款,余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付清。该合同所附经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金额亦是x元。㈢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泌阳店砌12墙132平方米,每平方米45元,计5940元;砌18墙237平方米,每平方米57元,计x元;砌24墙144平方米,每平方米73米,计x元;二楼办公室轻钢龙骨隔断68平方米,每平方米70元,计4760元,共计x元,合同上总价预估计金额均为x元,验收合格一次结清。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9款,从超过第二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1月2日前共12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提交的经陈建峰签字费用报销单金额亦是x元。㈣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泌阳店进行室内外电器、电线安装(详见清单),总价预估计x元,材料进场付30%,工程完成80%付20%,余额除留5%作为保证金,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第二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工期顺延。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1月12日前共15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合同所附的清单(共4张)合计金额为x元,有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金额是x元。㈤2008年1月1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泌阳店制作安装仓库货架55个,每个295元;午台架x元,每平方米369元,共计x元,合同总价预估计x元,支付方式为首付30%,待工程完成80%付款60%,余款待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期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1月28日前共28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上所附的有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金额是x元。㈥2008年1月1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泌阳店进行高压线路施工,总价预估计x元,现金支付,工期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1月15日前共10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验收合格后半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维修的工作由原告免费返修。合同所附有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㈦2008年1月16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驻马店交通店进行铺砖、墙面粉刷、屋顶刷柒、地面平整、钢构加宽,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验收结算,总价预估计x元,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合同工期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4月26前共100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验收合格后1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维修的工作由原告免费返修。合同所附费用报销单及清单金额为x元,该报销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但该合同第二页下方有“已验收,胡海涛、闫伟、徐清阳”字样,㈧2008年1月30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驻马店交通店进行室内照明安装,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总价预估计为x元,按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以进度情况支付,工期自签合同之日起原告在2008年3月30日前共60天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验收合格后1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维修的工作由原告免费返修。合同所附费用报销单及清单金额均为x元,该报销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但合同第一页上方写有“情况属实,40支灯管另算”字样,下方写有“胡海涛、徐清阳”字样。㈨2008年3月19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驻马店交通店供顺美陶瓷,每平方米33元,总值x元,首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清。如因生产原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或市场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产品品种、花色、规格、质量、包装时,应提前三天与对方协商修订调整,并报鉴证机关备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一方变更合同,对方有权拒绝收购,因此而不能执行合同应偿付对方千分之五的罚金。合同所附的费用报销单金额是x元,该报销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但该合同第二页下方有“已验收,闫伟、胡海涛、徐清阳”字样。以上九份合同预估计价合计为x元(其中交通店的款项是x元,泌阳店的款项是x元),实际工程价款x元(其中交通店的工程款是x元,该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无陈建峰签字;泌阳店的工程款是x元,该部分费用报销单上有陈建峰签字)。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x元(其中交通店的工程款是x元,泌阳店的工程款是x元),其中2008年5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上无陈建峰签字,但有闫伟签署的“数量已验收,闫伟”字样,其余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上均有陈建峰签字。上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实际工程总价款为x元(有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总计x元,无陈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总计是x元),其中交通店的工程款是x元,泌阳店的工程款是x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付款x元,下欠x元。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及借支单显示已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称该款支付的是交通店的工程款,泌阳店的工程款发生在被告成立前,与被告无关。同时查明,被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主页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地址是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司简介,由河南省懿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兆丰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广财投资有限公司斥巨资合作成立了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旗下懿丰生活购物广场强势进驻驻马店地区:驻马店懿丰生活超市交通店,泌阳懿丰生活购物广场即将动工扩建等。又查明,张丹系张某某的女儿,王旭生系张某某带的工人,在张某某处负责技术及后勤管理工作;陈建峰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且是被告设在交通店和泌阳店的经理;赵想是陈建峰的经理助理,徐清阳是交通店资产部员工,负责货源以外物资的管理。胡海涛是交通店的电工,负责水电设施管理和维修,闫伟是交通店的防损课长,负责安全、消防设施、物资设备、工程验收。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3月19日的合同及2008年5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和清单上所涉工程及货物数量均已经胡海涛、徐清阳、闫伟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附相应费用报销单及清单)九份,费用报销单及所附清单、发票,委托书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单及借支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八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施工和供货义务,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和货款总计为x元,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建峰亦在其中6份合同所附的费用报销单上对该6份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金额为x元)进行了签字认可。另外3份合同所附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上虽无陈建峰签字,但该3份合同均已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故本院对九份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和货款(x元+x元)x元予以确认。另,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x元中,被告公司股东陈建峰已在9份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上签字同意支付,2008年5月25日的费用报销单(金额为x元)上虽无陈建峰签字,但被告的工作人员闫伟已在该份单据上签署已验收字样,故对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x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通过合同和实际施工关系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及货款总计为(x元+x元)x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施工及供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月1日的两份合同是王旭生签订的,2008年3月19日的合同是张丹签订的,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王旭生是原告带的工人,王旭生是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签订的合同,张丹是张某某的女儿,张丹也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签订的合同,王旭生和张丹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称九份合同中只有2008年1月16日和2008年1月30日的两份合同签章是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其余七份合同签章是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原告漏列当事人问题,因该九份合同中无论签章是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的合同,还是签章为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文本内容显示的都是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且合同上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大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建峰,只有2007年12月20日和2007年12月28日的合同被告方的签约代表人是赵想,而赵想又是陈建峰的经理助理,且在支付工程款时都是被告设在驻马店交通店和泌阳店的经理陈建峰签署的“同意支付”。加之,2008年1月10日之前的工程承包合同都是由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章,之后的工程承包合同都是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签章,且被告在互联网上的主页显示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之间亦没有区别。由此可以看出,河南省懿丰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在时间上具有延续性,二者实为一个单位,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完交通店的工程款,泌阳店的工程与其无关,其不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因驻马店懿丰生活超市交通店和泌阳懿丰生活购物广场均是被告投资设立的,陈建峰是被告派在驻马店懿丰生活超市交通店和泌阳懿丰生活购物广场的经理,所有合同的工程都是在被告的驻马店懿丰生活超市交通店和泌阳懿丰生活购物广场施工的,所有工程都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部分费用报销单亦经陈建峰签字同意支付。又因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和货款金额是x元,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x元,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x元,下欠x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数额应为x元,故被告辩称泌阳店的工程与其无关,其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候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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