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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赵某某、洛阳市龙门镇裴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洛民一终字第553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洛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零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一分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村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贾献安,男,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任该村X村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龙门镇X村长王某某及委托全权代理人贾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杨某甲为完成“农业高效示范园”工程村委分配给其家的土方任务,到裴村山上土场拉土。被告杨某甲拉第一车土时,路过原告家门口,当时原告之子赵某伟在门口站着,杨某甲叫其和自己一块去拉土,赵某去。杨某甲把第一车土拉到自己家中后,又到土场拉第二车土时,路过赵某门口,赵某伟趁车速不快就上到杨某甲的车上,并坐到该车叶子板上一块到山上土场。经装载机装好车后,被告杨某甲和其好友贾占伟先后去开车,赵某让其开,自己坐到驾驶室位上去开车。被告杨某甲知道赵某会开车,但没有去制止。当车行驶到该村东北方向(已超过被告家门)口拐弯时,因车速较快,方向盘打的太死,土车翻在路边刚修的渠内。杨某甲及贾占伟分别被摔下来,赵某伟被砸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杨某甲家人给原告家送去三千元人民币。

经郊区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判决:

一、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之子丧葬费七百五十元;

二、杨某甲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补偿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元零五分;

三、杨某甲赔偿原告抚养费三千元;

四、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交通费一百元;

五、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二千五百元,本案诉讼费一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杨某甲承担九百二十元,原告承担九百二十元。

宣判后,杨某甲则以原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村委会是本案的受益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等由上诉本院,村委则以我们是响应上级号召搞“农村高效示范园”,是公共利益,对车祸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则以我儿赵某伟被车砸死,杨某甲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杨某甲明知赵某伟不会开车,在赵某伟抢先驾驶自己驾驶的拉土车时,制止不力,造成车翻人亡后果,杨某甲应承担该事故50%责任。赵某伟不会开车又强开该车,造成车翻人亡也应承担50%责任。杨某甲上诉称裴村村委是本案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八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福会

审判员张绍仕

审判员郭国全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广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洛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一九八零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零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洛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和一分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裴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村长。

委托全权代理人贾献安,男,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任该村X村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龙门镇X村长王某某及委托全权代理人贾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杨某甲为完成“农业高效示范园”工程村委分配给其家的土方任务,到裴村山上土场拉土。被告杨某甲拉第一车土时,路过原告家门口,当时原告之子赵某伟在门口站着,杨某甲叫其和自己一块去拉土,赵某去。杨某甲把第一车土拉到自己家中后,又到土场拉第二车土时,路过赵某门口,赵某伟趁车速不快就上到杨某甲的车上,并坐到该车叶子板上一块到山上土场。经装载机装好车后,被告杨某甲和其好友贾占伟先后去开车,赵某让其开,自己坐到驾驶室位上去开车。被告杨某甲知道赵某会开车,但没有去制止。当车行驶到该村东北方向(已超过被告家门)口拐弯时,因车速较快,方向盘打的太死,土车翻在路边刚修的渠内。杨某甲及贾占伟分别被摔下来,赵某伟被砸在车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杨某甲家人给原告家送去三千元人民币。

经郊区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判决:

一、被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之子丧葬费七百五十元;

二、杨某甲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补偿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元零五分;

三、杨某甲赔偿原告抚养费三千元;

四、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交通费一百元;

五、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二千五百元,本案诉讼费一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杨某甲承担九百二十元,原告承担九百二十元。

宣判后,杨某甲则以原判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村委会是本案的受益人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等由上诉本院,村委则以我们是响应上级号召搞“农村高效示范园”,是公共利益,对车祸不应承担责任。赵某某则以我儿赵某伟被车砸死,杨某甲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杨某甲明知赵某伟不会开车,在赵某伟抢先驾驶自己驾驶的拉土车时,制止不力,造成车翻人亡后果,杨某甲应承担该事故50%责任。赵某伟不会开车又强开该车,造成车翻人亡也应承担50%责任。杨某甲上诉称裴村村委是本案受益人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杨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八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福会

审判员张绍仕

审判员郭国全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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