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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汝州市汝州镇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8-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平经终字第324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国政,汝州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汝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追偿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1998)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汝州镇信用社将台分社亲笔写支取存款人王某存款(略)元取款凭条一份,交于将台分社有关工作人员,要求支取王某的存款(略)元。原告汝州镇信用社将台分社工作人员,接此取款凭条后,在存款人王某既未在场亦未授权委托,且其本人也不知道的情况下,违反金融行业的工作贯例,擅自从存款人王某的存款帐户上支付给王某某现金(略)元,并且未在王某本人的存折上下帐记载。司法部司鉴所(1998)刑鉴定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所持王某某取款凭条确系本案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至1997年2月,王某之妻翟某枝持折前往将台分社要求支取王某存折上的帐面余额(略)元,将台分社工作人员告知翟连枝帐面上只有400元存款余额,其(略)元已于1989年7月11日由其王某委托别人支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1997年5月27日做出(199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的(略)元存款是在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让别人取走的,判决汝州镇信用社支付王某存款(略)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通过法院执行,汝州镇信用社支付王某存款承担各种费用共计(略)元,之后,汝州镇信用又向被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其不应当收取的(略)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两项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司鉴所(1998)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及已确认的本案其它有关证据,清楚地证明,被告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支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是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向其追偿(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此笔取款业务时,违反行为规定和工作惯例,擅自让王某某取存款人王某存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过错,是产生一系列纠纷和诉讼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信用社现金(略)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汝州市人民法院仅以一张孤立的取款凭条,就认定我取走了王某的(略)元,但王某的存款折上(略)元根本就没有减少(略)元,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汝州市X镇信用社辩称,王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支取王某在我社的存款(略)元,由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取款凭条,司法部司鉴所文字鉴定也确认该取款凭条系王某某亲笔书写,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采取不正当手段,从王某在汝州市X镇信用社存款中取走(略)元,由王某某1987年7月11日在该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且该取款凭条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平法鉴字第X号文字检验鉴定书和司法部司鉴所(1998)刑鉴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均认定系王某某亲笔书写,故原判认定王某的(略)元存款系王某某取走,判决让王某某返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汝州市X镇信用社在办理此笔取款业务时,违反行业规定和工作惯例,具有过错责任,对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梭峰

代理审判员马习明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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