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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丹凤县路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系丹凤县林业局退休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王某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丹凤县人民法院(2010)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王某丙共有五个子女,其妻何秀英于1999年3月去世后,其三子王某涛、五子王某也先后病故。1993年12月,原告夫妇购得丹凤县林业局家属楼×楼×号房屋后,与被告王某甲(四子)夫妇共同居住于该房内。2007年12月原告搬出该房屋。2008年原告与长子王某涛,次子王某甲及三子王某涛、五子王某的妻子儿女将被告诉至丹凤县人民法院,请求以法定继承顺序分割何秀英的房产份额,丹凤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丹凤县林业局家属楼×楼×号房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何秀英的遗产份额在原告王某丙向各继承人包括被告王某甲各支付2773.8元房款后,由原告王某丙取得丹凤县林业局家属楼×楼×号(房产证号为丹房权字第x号)房屋全部产权。判决后,被告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2月11日上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5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一审判决的各继承人的房款已全部交至丹凤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并发到各人,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仍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拒不腾房,原告即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9月以来的房租。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已放弃了对于房租的请求。

原判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现居住的丹凤县林业局家属楼二楼二号房屋,已经过丹凤县人民法院(2008)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仍占据该房拒不腾出,属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丹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丹凤县林业局家属楼二楼二号房屋腾出,交原告王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属其母病重期间征得王某丙同意而分给的,其母亲去世9年之久后,王某丙食言,坚持房屋归他一人所有,现判决依据的(2008)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争议房屋归王某丙所有严重错误,其不服一直在申诉,请依法纠正。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对该争议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某丙向各继承人(包括王某甲)各支付2773.8元房款后取得全部产权,虽二上诉人就(2008)丹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过申诉,但其申诉已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赔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故其拒不腾交房屋显属侵权。加之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即其父母同意分给房屋属其所有)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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