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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与洛阳银都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友谊集团公司、洛阳市旅游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三经初再字第36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三经初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信贷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单群芳,三门峡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银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友谊集团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旅游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银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友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原审被告洛阳市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1997)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审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单群芳,被告洛阳银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原审被告友谊集团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谢平建,原审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实业公司申请从信托公司借款500万元。经信托公司审查同意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0.98‰,实业公司以其下属的棕刚玉厂、塑料编织厂的110亩土地、房屋、设备等财产作抵押。友谊集团和旅游公司同时向信托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友谊集团以抵押担保的形式将其单位东楼X%的股权向信托公司抵押,承诺到期贷款不能全部偿还,其无条件代为偿还。旅游公司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从信托公司取得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因实业公司无力偿还,同友谊集团一起向信托公司申请延期,经信托公司同意借款延期使用六个月。期满后,实业公司至今分文未还。原审认为,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实业公司用其下属单位的财产向信托公司出具的抵押担保,以及旅游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的保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实业公司与友谊集团在不告知旅游公司的情况下,与信托公司协商延期使用借款六个月,旅游公司以此可免除保证责任。实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友谊集团以其拥有的东楼的股权作抵押,因其是中外合资企业,未经合营各方同意,当属无效。友谊集团应在实业公司抵押财产偿还债务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实业公司偿还信托公司借款300万元本金利息(利息从9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0.98‰计算至95年10月24日止,95年10月24日后的利息按国家银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欠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实业公司以借款时抵押的财产经变卖或拍卖后,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友谊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600元,合计(略)元,由实业公司承担。

信托公司再审申请称,实业公司用于抵押的110亩土地,是汝阳县政府越权审批的,违反了土地法的规定,抵押当属无效;其它抵押物,未办抵押登记,亦属无效。实业公司借款时,与我公司协商的利率为月息18‰,法院应依实认定,逾期不还款,应判罚息。友谊集团和旅游公司是本案共同保证人,原审法院对友谊集团的保证人身某没有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赔偿责任;旅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纠正。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实业公司申请以其下属的棕刚玉厂、塑料编织厂的土地(110亩)、房屋、设备、流动资金等全部财产为抵押,向信托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时,友谊集团和旅游公司也向信托公司填写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该二公司承诺愿对实业公司借款提供全权经济担保,若到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则二公司无条件按期还款;该保证书在未还清借款本息以前,具有法律效力。友谊集团还承诺,若我单位不能按期还款,愿将我单位拥有的(友谊宾馆)东楼X%股权无条件归信托公司所有。信托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给实业公司借款300万元,书面约定利率为月息10.98‰,期限从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当日,实业公司从信托公司如数取得借款,信托公司从中扣收该款的三个月利息(略)元。一九九五年二月九日,实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核心,联合其他企业,组建设立了银都集团,该集团承接了实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实业公司也从九五年度之后,一直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工商登记年度审核。借款期满后,银都集团以资金都已投放到下属企业,不能及时归还为由,向信托公司提出贷款延期使用六个月的申请报告;友谊集团也以担保单位的名义,在延期申请报告上加盖了同意担保的印章。信托公司同意后,贷款又延期使用了六个月,即从95年4月24日延至95年10月24日止。再次期满后,信托公司曾多次向银都集团和友谊集团主张权利,银都集团也曾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日、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对信托公司的多次催款表示歉意,并承诺将尽快还款;友谊集团也表示原担保继续有效,将抓紧早日归还。

再审中还另查明,实业公司申请借款时,所申请用于抵押的棕刚玉厂、塑料编织厂的土地(110亩)、房屋、设备、流动资金等财产,均未对详细财产明细登记造册,也未向有关某门办理抵押登记。棕刚玉厂、塑料编织厂所占用的110亩土地征用审批手续违反法律规定,且至今也未缴清征地费用。申请抵押时,棕刚玉厂刚开始动工建设,由于投资不到位,至今也未建成投产,后来,为使工厂早日建成获取投资,银都集团又将其已建成的部分全部抵押给了其它金融机构。塑料编织厂也早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被核准注销登记,产权移交给了其他公司。

再审中还查明,友谊集团在其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中承诺的(友谊宾馆)东楼的40%股权,是其在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份与外资合资设立的友谊宾馆有限公司的中方全部出资。对转让该出资股权的约定,未能征得该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基于上述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实业公司向信托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信托公司审查后,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意借其300万元,且于当日实业公司也取得了该笔借款,并未在数额上提出异议,故信托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某依法成立。因信托公司当即就扣收三个月利息(略)元的行为不妥,应以实业公司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略)元为准;因借款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信托公司主张的月息18‰,书面上没有记载,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应以书面记载的月息10.98‰计算利息。后因实业公司用其全部资产,联合其他企业设立了银都集团,且银都集团也对实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予以接收,所以,本案借款也理应由银都集团负责还本付息。申请借款时,由于实业公司用于申请抵押的棕刚玉厂、塑料编织厂的土地110亩、房屋、设备、流动资金等财产没有详细登记造册,也没有向有关某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约定的抵押物在品种、数量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违反了《河南省抵押条例》的有关某定,当属无效。友谊集团承诺到期贷款不能偿还,其将按期替还,借款三个月期满后,其又以担保人的身份,要求将借款让银都集团延期使用六个月,应视为是其与信托公司和银都集团之间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借款担保法律关某,致使其担保行为的发生时延至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而《担保法》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故友谊集团的担保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某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某定,友谊集团在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的承诺和贷款延期申请报告上的担保行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畴,且该担保责任在法定保证诉讼时效期间,连续中断多次,故友谊集团应对银都集团所欠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托公司、银都集团和友谊集团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虽未经旅游公司同意,但因其在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中,对保证期间有特殊约定,故其仍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施行后,原不可撤销担保贷款保证书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应按法定六个月计算保证诉讼时效。由于旅游公司保证诉讼时效未发生过中断,故应免除旅游公司的保证责任。所以,信托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妥,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河南省抵押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某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三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银都集团应偿付信托公司借款(略)元的本金利息(利息从199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0.9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友谊集团对银都集团所欠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信托公司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600元,合计(略)元,由银都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美然

代理审判员王某忠

代理审判员胡月华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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