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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与胡某军侵害赔偿案

时间:1998-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4-2号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4-X号

原审上诉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局局长。

原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42岁,汉族,信阳县五里店膨润土矿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华、宋某某,信阳地区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乙与信阳地区管理局因侵害赔偿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199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审被上诉人胡某乙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初审查明,1986年7月,原告胡某乙取得房屋准建证,在信阳县X乡X村X组建房7间,居住至今。1990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1988年1月,被告信阳地区局为架设信阳-潢川(略)线路,开始清碍工作,在胡某乙墙上写了“拆除”二字。原告胡某乙曾阻挡架线,通过做工作未再阻挡,也未搬迁。被告在电力线经过原告屋顶时,对原告房后的第X号杆作了调整,使线路与房屋的距离达到了标准。此后,因原告的宅基地在线路保护区内,被告限制区内树某等植物的生长,不允许原告扩展,升高房屋,加之刮风下雨雪时,电线嗡嗡作响,冰块下掉,使人精神上有恐怖感。被告对原告树某等损失赔偿了145.71元,其他未作任何赔偿。初审认为,原告受损事实存在,被告没按架线时统一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拆迁处理应予拆迁补偿。故判决:原告将自己的房屋7间拆除,另选宅基地重建,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费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宣判后,被告信阳地区电业局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胡某乙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二审认定:1986年7月,被上诉人胡某乙取得房屋准建证,批准建房3间,胡某际在信阳县X乡X村X组建房7间,同年迁入居住至今。1988年3月,由河南省电力设计,河南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施工的信阳地区重点工程信阳-潢川(略)高压输电线路工程开工。按设计线路途经胡某所地并跨越胡某住房需拆迁该房,胡某愿拆迁并阻碍施工。经胡某在乡政府鉴于胡某拆迁,设计部门对原设计进行了调整,使线路跨越胡某屋的垂直距离达到8.5m,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后,并对损害胡某房前屋后青苗、树某等一次性补偿1800元。该线路X年8月正式投入运行,移交上诉人信阳地区管理局管理。此后,上诉人严格依法管理该电力设施及通道。1990年7月,胡某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1996年6月胡某电业局架线违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给其造成房屋、精神上的侵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终审认为,上诉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所管理的信-潢(略)高压输电线路,是依据国家建设规划进行架设的。线路施工过程中,跨越被上诉人胡某乙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采取了安全措施,经被上诉人所在乡协调,被上诉人亦同意跨越,并对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作了补偿。上诉人在管理该线路过程中,限制被上诉人树某等植物的生长高度并不允许升高房屋,是依法行政。故被上诉人所诉侵害事实并要求对搬迁进行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1、撤销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某军以信阳地区电业局违法架线,无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能严格执法,以及原判认定事实失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要求信阳地区电业局予以搬迁赔偿,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信阳地区电业管理局在建设信--潢(略)高压输电线路时,未能严格按照电力法规规定的电力通道内不允许有建筑物的强制性规定,其在跨越本应拆迁的胡某房屋时,采取升高电力线高度的措施,不足以避免可能造成的后果。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初审认定的胡某迁房屋,以及处理意见,再审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199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

二、维持信阳县人民法院(1997)信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原告胡某乙将自己的房屋7间拆除,另选宅基地重建,被告电业局补偿原告拆迁费(略)元。

原一、二审诉讼费2100元,电信阳地区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宣林

审判员张明柱

审判员冯卫疆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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