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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系岳阳市第一职业中专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人,系岳阳市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11月相识,196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6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丁某(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丁某(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在家庭经济开支上存在分歧,双方某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加深。1992年开始断断续续的分居。2001-2002年原告之弟的女儿方某在岳阳读书,住在原、被告家。2002年2月1日,原告对方某讲:“你家条件不好,生活费没要你出,以后有钱了再支付我们的生活费”方某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此后方某未支付这x元生活费,原、被告也未找方某讨要。2003年原告去珠海珠山照顾其女儿丁某和外孙黄希来。2005年,原、被告的儿子丁某与儿媳妇争吵时,被告当场劝解时答应承担孙子的抚养费用。2006年10月一2009年2月,原告、被告的孙子丁某之在武汉读书,原告又在武汉照顾孙子。在此期间,被告汇给原告x元作为孙子的抚养费用。双方某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从武汉回岳阳,发现家中门上加了一把挂锁,认为是被告故意换锁,不让自己进家门,与被告争吵。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原告现月退休工资1900多元,被告月退休工资为2300多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内,于1996年6月在单位购得福利房一套,位于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面积96.43。当时支付房屋价款x元,后又补交了部分房款(原告讲8000元,被告讲没有8000元,但不知道具体数字)。经法庭认价,原告认为该房屋现有价值x元,被告表示不清楚,但不同意评估。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当庭表示,只要求在房产中分得x元,用于在武汉租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本应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由于性格差异大,遇事不冷静,互相不尊重,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2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汇给原告的x元现金,但该款已用于其孙子丁某之在武汉读书时的抚养费用。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与另一男人关系暧昧,伤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金5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岳阳市X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购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现值约x元,被告未予否认,可按x元价值均等分割,但原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分割给其x元,应尊重原告意愿。原告请求分割正宏科技股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辩称该股票早已抛出,所得现金已贴家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坐落在岳阳市X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丘号(略))第X幢X房屋一套(面积为96.43)归被告丁某所有。由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房屋分割款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丁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判令:1、上诉人从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分17次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x元养命钱,应由被上诉人归还;2、被上诉人侄女方某的x元生活费欠款中的5000元应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方某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某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x元存款;2、方某的x元欠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一、上诉人认为,从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分17次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x元钱,是双方某定为上诉人养老的费用,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称该款是上诉人承诺的用于被上诉人在武汉照顾孙子丁某之读书期间的费用,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某定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该款为其个人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的侄女方某在其家中生活两年后,于2002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x元的生活费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某双方某得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分得其中的5000元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债权未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1、坐落在岳阳市X区东茅岭办事处土桥居委会(丘号(略))第X幢X房屋一套(面积为96.43)归上诉人丁某所有,并由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方某房屋分割款人民币x元;2、对方某的共同债权x元由被上诉人方某所享有,在其所得房屋分割款中扣除5000元,抵偿上诉人丁某应分得的5000元债权。上述两项相抵后,上诉人丁某实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方某房屋分割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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