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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顺德市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太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双方在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顺德市司法机关裁决。”而未具体指明由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属约定不明,因此双方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由原审被告黄某某住所地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鸿昌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鸿昌公司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属于民商事的买卖合同。在经销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顺德市司法机关裁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条款,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文义上判断,经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人民法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管辖不明确,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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