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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7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1年8月23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9月29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延[2011]X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9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恢复法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国营农场副场长、该场造纸厂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拆迁工作完毕结算费用时,指使拆迁承包人孔某虚增拆迁费用x元从该单位财务支出。之后,孔某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谢某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县国营农场副场长、负责拆迁工作职务之利,采取虚增费用多入账的手段,将该单位x元公款直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辩称:其和孔某虚报x元,其中3000元是孔某应得的误工费。其贪污数额为7000元,获赃款5000元。其辩护人意见:谢某贪污数额实际是7000元。谢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交了证人孔某、朱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县国营农场副场长、该场造纸厂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的职务之便,在拆迁工作完毕结算费用时,指使拆迁承包人孔某虚增拆迁费用7000元从该单位财务支出。之后,孔某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谢某用于个人和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2008年3月份,孔某承包农场拆迁工程,我当时负责这项工作。当时是以工时计算费用,正常是到5月底结束,后来因为搬迁、天气等多种因素,孔某的挖掘机耽误不少时间,拖到7月底才结束。结束后,孔某造了一个拆迁费用表,总费用是x元左右。孔某把表给我之后,他跟我说,由于耽误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挖掘机的误工费得补一点。我同意补给挖掘机司机两个月的误工费总共是3000元。当时我想造表得重新造,最近打牌输的不少,我就让孔某多开到x块钱,弄的钱俺俩一人搞一点。我俩说好后,孔某又找到朱XX,让朱XX又重新造了一张表报给我,总费用加到了x元左右。孔某又去找的税票,连同费用表,我签上了经办人意见。尔后由程东付场长签字报销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和程东付、孔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我喝醉了,孔某扶我下楼时往我衣兜放了一沓钱。第二天,我发现衣兜里装有5000元钱。我打电话问孔某,孔某说他放的。因为在农场拆迁过程中,我帮了他忙,这钱是给我压腰的,然后我就收起来,日常开支花了。

2、证人孔某证明:2008年2、3月份,我个人承包了国营农场拆迁工程,当时是谢某等人负责拆迁的监督。本来预计工程在5月底结束,但是由于住户搬迁难度大、天气等原因,直到7月底才结束,有人员工资和机械损失。我让朱XX造了一个实际拆迁费用表,x块钱左右。我拿这个表给谢某,我提出来耽误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费能否补一点谢某同意了。补挖掘机人员两个月的工资一共是3000元钱给我。我提出这个要求的时候,谢某那段时间我想可能是打牌老输,他提出来让我多加到x块钱,多弄点钱俺们两个一人搞点赌博钱。他一说我就明白他的意思,我就同意多增到x块钱。我又重新找到朱XX,朱XX又造了一张表给我,总费用增加到x元。我开了x元的税票连同造的费用表找到谢某,谢某签了经办人意见。我找程东付场长签字报销领取了这笔钱。过后有天晚上,我和谢某、程东付几个人在环宇酒店吃饭,谢某和我都喝多了,饭后我趁机往他衣兜里放了5000元。谢某第二天打电话给我,我就说是造表时冲的钱(多加)给他压腰的。这个事情报销前只有我和谢某两个人知道,报销后程东付等人才知道。误工费3000块钱,应该去掉,实际不该得的钱是7000元。

3、证人朱XX证明:纸厂拆迁时,由农场职工孔某承包这个工程。当时农场副场长谢某、我、还有一个副场长许厚光我们负责拆迁工作。具体到农场纸厂拆迁是谢某负责的。拆迁都是孔某拆的,拆迁费用当时没定。也没有预算,只根据工时、机械台班结算费用。我印象中为纸厂拆迁支付了三、四万块钱。《纸厂建筑物拆迁机械、人工费用表》是我给孔某造的,他学历低,并且他是我亲戚,他让我帮忙造表,我就答应了。这个表造过两次,第一次的表是x元左右,这次是按实际工作量造的表,当时我是按孔某记下的码单造的表。造好表后大概一、两天,孔某说表造少了。让我在上面加万把块钱,我在原来那张表各个项目的基础上分别加了一点,最后加到了x块钱,其中含有部分税款。孔某是按最后一张表上的数报的账。我记得工程结束以后的一天,孔某和我闲聊的时候跟我说回来拿个几千块钱给我花,我说我不要,事后他也没再提,也没给我拿过钱。

4、证人雷XX证明:从其保管的会计账册复印的资料与原件无误。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主体身份。任职证明证实谢某于1994年2月任农场副场长至今。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谢某退赔赃款情况。案发经过证实案发及破案情况。相关票据及清单证实谢某虚增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县国营农场副场长、负责拆迁工作职务之利,采取虚增费用多入账的手段,将该单位7000元公款直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谢某贪污x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又出示了被告人谢某、证人孔某2011年9月29日的供述、证言,证实谢某贪污公款数额7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亦无异议。故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谢某贪污公款7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谢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谢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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