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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合作经营收益分配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围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合作经营收益分配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干辉、被上诉人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上半年,原告谭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利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某乙(系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的父亲)相识并成为朋友。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原告谭某被聘请到被告利民公司担任工作顾问,参与处理公司有关法律事务等工作,双方就谭某的工资报酬口头约定为每年5000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利民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罗某乙在协议书上的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名,原告谭某在协议书上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谭某作为被告的工作顾问,代表被告负责签收了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发送给被告的有关公函,参加了公寓楼建设项目的相关会议。2006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每年x元。2006年11月26日,谭某与罗某乙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谭某)自2006年9月至2013年9月,每年分配现金x元”,双方均认可所分配的现金x元为谭某的工资报酬。原告谭某为被告利民公司付出了2006年、2007年、2008年三年的劳务活动,应得劳动报酬x元。2009年元月,原告谭某离开被告利民公司。2008年10月17日和2009年9月15日,原告谭某先后从被告处领取职业学院收益款即工资报酬共计x元。其余款项,原、被告未进行结算,被告亦未予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在被告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名,但原告的签名行为并非接受被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处理该事务,原告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只是履行被告利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并非签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出的自己通过向被告提供信息,由其联系介绍,从而促成被告与益阳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亦不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范围和性质,无论是法律事务,还是非法律事务,均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付出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原告离开被告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分配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收益及自2014年起至学生公寓项目履行完毕后按纯收入8%分配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工作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应在劳务报酬中予以抵扣的意见,该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其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判决:1、由被告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劳务报酬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谭某劳务报酬x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425元,由被告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导致处理有误,请求二审判令利民公司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

利民公司答辩称:谭某从2009年—2014年没有在公司工作,不存在给付劳务报酬,上诉人要求公司给付10万元收益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审理查明,谭某以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楼建设项目提供信息沟通、项目管理、劳务服务与利民公司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书》,谭某按约履行了协议,利民公司应按约支付谭某所得的收益分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合作经营收益分配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谭某与利民公司所签的《收益分配协议书》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06年11月26日,谭某与罗某乙(系利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的父亲,现利民公司股东)签订了《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收益分配协议书》,双方所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谭某以该建设项目提供信息沟通、项目管理、劳务服务作为合伙,并按约履行了义务,利民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谭某的收益分配款。谭某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当,导致处理有误,请求二审判令利民公司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被上诉人投资大,收入小,存在亏损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以及对予尚未发生的款项不预先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谭某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收益分配款x元,剔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

三、由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按《收益分配协议》支付谭某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收益分配款x元;

四、自2014年起直至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项目履行完毕止,由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该项目8%进行分配给谭某。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处理费3300元,共计4325元,由益阳市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谭某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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