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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是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情不和,只是勉强共同生活。后来,李某先后生下两个女儿,大女儿汤某,现年19岁,小女儿汤某萍,现年9岁。被告不安心在家劳动,一心要外出打工,我迫于无奈,只有同意。被告遂于2003年外出打工,开始还与家里联系,2004年后便没有了音讯。我曾数次去寻找,均未找到。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小孩,费用我自行承担。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结婚,1992年1月生一女孩汤某,现已成人。2002年7月生一女孩汤某萍,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尚可,后来逐渐疏远。2003年6月,被告李某外出打工,起初双方尚有联系,自2004年后即再无音讯,原告曾数次寻找,均无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以打工为由出走,下落不明已有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汤某萍,现年9岁。原告请求由自己抚养,本院依法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汤某萍(9岁),由原告汤某抚养,抚育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洪安

审判员:丁新华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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