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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赵某某、苏某某与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汶经初字第03号

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汶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1日,系汶川县雁门酒厂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回族,生于1966年7月8日,系汶川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男,回族,生于1964年2月22日,系汶川县X乡X村民。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系过街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汶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雁门乡X村民。

原告吴某甲诉雁门乡X村小河滩河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苏某某、赵某某诉雁门乡X村天门洞河滩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被告均系过街X村,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苏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1998年4月20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过街X村委会签订了雁门小河滩河滩开采砂石的协议,并注明了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后由于过街X村民堵塞了小河滩河滩到公路的通道,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致使所生产的砂石无法运输,迫使工地停工。原告苏某某、赵某某诉称:原告苏某某、赵某某于1998年4月13日与被告雁门乡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天门洞河滩开采砂石的协议书并注明当年10月起生效。后二原告又与吴某甲签订了委托开采的协议书,并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1998年12月29日,被告方村X村委会干部的带领下,堵断了天门洞河滩运砂石的路,并与原告所雇请的民工发生纠纷,致使工地停工,因此,原告吴某甲及原告苏某某、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开通被堵断的道路,并赔偿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及因此而造成不能完成与铜钟电站所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方未与原告苏某某、赵某某签订合同,更无“十月生效”的书面文字,加之被告与前一合同的签订人曹树平的合同尚未到期;其次,二原告与吴某甲所签订的“全权委托”协议,使二原告一转手便取得了(略)元的承包费,明显的转包渔利。在小河滩承包合同的问题上,被告没有阻断运沙道路,也没有安置机器。此外由于签订合同时缺乏公开性未经三分之二的村民或代表同意,所以被告提出终止与原告的2个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过街X村委会于1998年4月签订了天门洞河滩承包合同,被告口头承诺:如上级需要什么手续由被告承办。并注明此合同于1998年10月生效。二原告于1998年4月13日一次性给付了四年的承包款5000元(每年承包费1250元)。同年6月2日二原告与吴某甲签订了委托开采协议,并在汶川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吴某甲一次性给付了二原告人民币(略)元。此委托协议于同月26日交村委会同意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川采证汶水政字(98)第X号”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998年11月原告开始开采砂石,同年12月由于被告村委会换届后,个别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于12月29日到该工地阻断拉沙通道,并与原告所雇民工发生纠纷,迫使工地停工3天,造成抬班等损失共计389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过街X村委会签订了小河滩河滩生产砂石的合同,同时在合同的签订中,被告口头承诺;如需办理有关手续,由被告方办理,原告同日一次性交付了4年的承包费6000元(每年1500元)。后由于被告方村民阻断了运送砂石的道路,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使原告生产砂石无法运出而被迫停工,原告在承包后开通道路平整工地共计支付203#装载机推场地费用6000元,修筑工棚、筑堤及买水泥、砖、木料共计花费1300元,另有生产的砂石无法运出,此项共计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略)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发生纠纷前原告在投资了木料618立方米,(其中做筛子418立方米,用于修工棚2立方米),木料加工费1290元,买用于做筛子的钢丝网4780元,租用民房(工人居住及存放工具材料)给付租金(略)元,买电线400米(6000元),做筛子1100元,买钉子等工地必需品7236元。原告在起诉后又添置小四轮拖拉机4辆((略)元),在天门洞沙滩安置破碎机一台((略)元),分筛机一台((略)元)及电杆木五根(每根100元)。原告所称与铜钟电站所签合同,系他人与铜钟电站签订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办理合法的开采证明,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因此,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汶川县公证处对1998年6月2日关于赵某某、苏某某与吴某甲“全权委托协议”的公证书,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方在办理了天门洞河滩“河道开采许可证”后未办理其他必须办理的合法手续,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如上级需要其他有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因此造成二合同无效,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因此而受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方在明知被告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轻信被告的承诺,与之签订合同,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起诉后又添置一系列生产资料(小四轮拖拉机、破碎机、分筛机等)系人为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与雁门乡X村签订的小河滩开采砂石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苏某某、赵某某与雁门乡X村签订的天门洞河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过街X村退还三原告已交的4年承包款共计(略)元(壹万壹仟元正),苏某某、赵某某退还吴某甲委托承包费(略)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正)。

二、被告雁门乡X村赔偿原告吴某甲停工三天所受损失3890元(叁仟捌佰玖拾元正),原告因合同无效共损失人民币(略)元(陆万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正),被告赔偿人民币(略)元(肆万柒仟贰佰壹拾元捌角),原告自行承担(略)元(贰万零贰佰叁拾叁元贰角正)。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友群

审判员王保红

代理审判员李友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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