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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074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X号北京东方宫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0岁,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50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捷豹之星康体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海淀区体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33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入会会员的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处分,并有权对侵犯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斯卡拉公司)和北京捷豹之星康体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捷豹之星公司)共同经营的西部酒城使用了音著协管理的作品向消费者提供卡拉0K服务并收取费用。音著协以东方斯卡拉公司和捷豹之星公司未经许可、未付费用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表演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东方斯卡拉公司和捷豹之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金(略)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方斯卡拉公司和捷豹之星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同意支付作品使用费。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作品使用费共计十万元(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三万元;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给付二万五千元;余款于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付清);

二、别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东方斯卡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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