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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崔某在陈要明纠集下伙同薛乐乐、李某、李某阳(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和康桂鹏纠集的张盼盼、张璐璐、李某帅、李某锋、周伟、赵磊(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相约在禹州市X镇殴斗,后双方在禹州市X镇火山赵至南袁庄桥的公路上相遇,陈要明等人驾驶车辆开始追赶康桂鹏一方的张盼盼等人乘坐的牛某顺的出租车,在追赶过程中将牛某顺所驾驶的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烂,追赶至禹州市X村附近,持刀对该车进行乱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60元。

本案在一审中,被告人崔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牛某顺车辆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薛××、李××、李××、连××、康××、张××、张××、李××、李××、周×、赵×、刘××、桑××、葛××、牛某、邓××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本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本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崔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已体现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东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靖(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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