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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破坏电某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10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破坏电某设备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小奇、熊名强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至9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计24次,总计价值x元(其中第18、19、20笔作案被盗物品因故未予作价)。二、破坏电某设备罪。201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学妹子”携带扳某、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湾东港变压器旁(该变压器为正在使用的紫荆河排水专用变压器,案发时正值防汛期),用千斤顶把该变压器顶下,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因变压器倒下来时被卡住,无法搬走,致使该变压器完全报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唐单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说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还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某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某设备罪;被告人李某在盗窃、破坏电某设备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电某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称:1、不是主犯,是受同案犯唐单指使;2、第6笔盗窃价值x元的犯罪未参加;3、减去x元金额后,数额就不是特别巨大了,请求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共计24次,总计价值为x元(其中第18、19、20笔作案被盗物品因故未予作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12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已判刑)、王某(在逃)、“红妹子”、“学妹子”(两人基本情况不明)携带扳某、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金迪化纤有限公司,盗走一台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2、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红妹子”等人携带扳某、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县X组沧沙桥排渍站,盗走两台电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168元。

3、2010年4月15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扳某、管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恒丰”造纸厂,盗走一台电某和64米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465元。

4、2010年5月2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起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一台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5、2010年5月3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起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7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2元。

6、2010年5月9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起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四台配电某、四个电某、4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x元。

7、2010年5月10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起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12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32元。

8、2010年5月11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起子、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7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2元。

9、2010年5月12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14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04元。

10、2010年5月13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携带橇棍、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7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2元。

11、2010年5月18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10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

12、2010年5月28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12斤铜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元。

13、2010年5月30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携带撬棍、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10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60元。

14、2010年5月31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学妹子”携带菜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已关闭),盗走40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15、2010年6月5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学妹子”携带扳某、管丝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恒丰造纸厂”,盗走30米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24元。

16、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携带海剪、扳某、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X排渍机台,盗走110米电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17、2010年7月至8月,上诉人李某伙同“学妹子”携带海剪、扳某、起子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略)长垅排渍机埠,盗走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两个启动屏、300米铜线、130米铝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18、2010年7月至9月,上诉人李某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窜至湘潭县X镇X排渍站,盗走一台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线、两个启动器、400米电某某,销赃得款7900元。

19、2010年7月至9月,上诉人李某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窜至湘潭市X村水塔,盗走一台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线、两个启动器、40米电某某,销赃得款4100元。

20、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李某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镇原金沙亭砂石场,盗走一台变压器(已停止使用)内的铜芯,销赃得款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唐单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至5月,他和李某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金迪化工有限公司、株洲县X组沧沙桥排渍站、湘潭县X镇“恒丰”造纸厂、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等地多次盗窃铜线、电某某等物品。事后,李某销赃,分钱给他。

2、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至6月,他和唐单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在湘潭市金迪化工有限公司、株洲县X组沧沙桥排渍站、湘潭县X镇“恒丰”造纸厂、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等地多次盗窃铜线、电某某等物品,后销赃分钱。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他携带海剪、扳某等作案工具在株洲市X区X排渍机台、(略)长垅排渍机埠、湘潭县X镇X排渍站、湘潭市X村水塔、湘潭县X镇原金沙亭砂石场等地盗窃铜线、电某某等物品。

3、证人易某甲、张某、易某乙、马某某、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3月至9月,湘潭市金迪化工有限公司、株洲县X组沧沙桥排渍站、湘潭县X镇“恒丰”造纸厂、湘潭县X村“中德”渣钢厂、株洲市X区X排渍机台、(略)长垅排渍机埠、湘潭县X镇X排渍站、湘潭市X村水塔、易某河镇原金沙亭砂石场等地铜线、电某某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辨认、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5、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的铜线、电某某等财物被盗及公安机关接受报警记录等事实。(2)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单因犯盗窃罪、破坏电某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3)上诉人李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破坏电某设备罪。

2010年5月26日晚,上诉人李某伙同唐单、王某、“学妹子”携带扳某、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县X村湾东港变压器旁(该变压器为正在使用的紫荆河排水专用变压器,案发时正值防汛期),用千斤顶把该变压器顶下,准备盗窃变压器内的铜线,因变压器倒下来时被卡住,无法搬走,致使该变压器完全报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同案人唐单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证(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上诉人李某的经过说明等,均证实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破坏电某设备的事实,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还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某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某设备罪;上诉人李某在盗窃、破坏电某设备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不是主犯,第6次盗窃未参与,应减掉盗窃数额x元,则盗窃数额不是特别巨大”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人唐单的供述,结合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和一审庭审笔录及证人易某甲、张某、易某乙、马某某、阳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可证实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唐单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至于原判认定的第6笔犯罪事实,同案人唐单有供述证实李某参与了该笔犯罪,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表明无异议,且李某与唐单在实施该笔犯罪的地点先后11次连续盗窃,失主的报案材料证实该盗窃地点上有四台电某、四个电某、4米电某某被盗,因此,能够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系上诉人李某及同案人唐单所为;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物价值x元,而上诉人李某盗窃总数额有x元,即使不计算该笔犯罪数额,亦属数额特别巨大,综上,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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