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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婚前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实质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起诉离婚也只是一时冲动,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一同到娄底共同生活,从事电脑维修业务。2004年10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左某。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加之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有过较长一段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小孩,原、被告均应从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角度多加思考。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天岩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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