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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124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至淅川县X区X路段,由东往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的内乡X村民时XX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判决,后又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费用2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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