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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为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原告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之间的医药费8000元,生活护某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9月16日结婚,原告郭某有精神病,婚前被告不知,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没干过一点活,还需别人伺候。结婚前,说媒1500元,见面换手续2000元,还旗送婚单4000元,过礼结婚花去4000元,买金银首饰1000元,过喜事花去x元。原、被告双方过喜事收2300元礼钱,在拉东西前十天把礼钱拿走,还拿走了金银首饰和1000多元的手机,这说明原告想和被告离婚早有准备。2010年10月4日下午,原告母亲韩某某提出要离婚,被告也同意,经双方亲戚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子和床上用品及衣服全部带走,并说办了离婚手续后家电和陪送的东西全部拉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护某、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家人,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住院;原告已经将东西拉走,7个月没有去过被告家;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已达成协议,东西已经拉走,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2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郭某经郑州郑飞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因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616.5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医药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郭某要求的医药费,部分支持,被告应承担50%的医药费。对于原告要求的护某、精神损失费以及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相关规定,此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药费共计28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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