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39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生于1966年10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57年,汉族,唐河县委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0年8月,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生于1938年10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生于1952年6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汉族,唐河县顺昌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淀,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1996)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3月,三原告购买旧窑一座,后将旧窑扩建为X门。聘请被告为窑厂厂长。1994年8月,原告李某某离厂回家,1994年12月底。由被告之子担任会计和现金保管继续生产。原存砖(略)块由被告出售。1995年4月,杨某丙、杨某丁先后离厂回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将窑厂返还给原告,并适当支付设备使用费返还出售原告的砖款。故判决:1、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将段某砖厂交给原告。2、被告自行销售(略)块砖计收款(略)元(单价0.08元),应返还给原告。3、自1995年元月1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砖厂设备使用费3000元。至砖厂交还原告之日止。4、1995年元月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和清偿,以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接受和清偿。5、原告付给被告22个月的工资(略)元(每月500元)。立案费4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8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段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该窑厂是我和原告我们四人合伙所建,我出有资。我是合伙人之一,所余15万块砖出售后款已入帐,我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款。杨某丙,杨某丁是95年4月份离开窑厂的,判我从95年元月1日开始承担债权债务不当,应从95年4月开始。
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三人答辩称:该砖窑归我三人所有,段某甲只是我们的聘用人员,他没有出资,不是共有人,我们的15万块砖被段某甲卖掉,段某交回该款。94年7月以后,窑厂被段某甲控制,其独自经营,收入归其所有,原判从95年元月1日起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李某某,杨某丙,杨某丁三人合伙购买X门旧窑一座,位于唐河县X乡X村。购后,三合伙人又出资将该窑扩建为X门,在生产中聘请段某甲任厂长,财务由李某某负责。1994年7月,段某甲为李某某负责财务,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段某甲将李某某赶离窑厂。此后,段某甲自任会计,窑厂收入被段某甲占有,三合伙人原有的(略)块砖被段某甲出售,段某甲未将售砖款交给三合伙人。此后,杨某丙,杨某丁二人仅在窑厂干活,未得到窑厂利润。1995年4月,杨某丙,杨某丁二人也相继被段某甲赶离该厂。该窑厂由段某甲占有,经营至今。1995年5月,三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段某甲返还所侵占的砖厂,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砖窑由三原告合伙出资兴建,归三原告所有,段某甲擅自侵占他人财产致使他人无法经营,已构成侵权。段某甲应返还被侵占的财产并赔偿损失。段某甲上诉称,自己也是合伙人,砖窑的产权有自己的一份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段某甲售掉三合伙人的存砖15万余块,段某将砖款交付三合伙人,其上诉称自己已将该款入帐不应再付给三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55年1月4日,杨某丙,杨某丁二人虽仍在窑厂干活,但此时窑厂由段某甲个人经营,二杨某未参与管理和利润分配,其上诉请求95年1月至4月的债权债务不应由自己负责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0元,由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福生
审判员马勤普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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