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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暨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枝,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黄一平,广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乙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湾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枝、黄一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满、叶某育、叶某乙、叶某城、叶某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2硎唬姹烁度桃辜胝队鹨逵⑼睢嘌巳尤链菊帜缌窒捉底爻一荆辆菊帜缌障绿迤贝叮桃辜谡钤永媒坑莘晕笈愦睿永媒挠值苄畹永菇觝掖锛隼闯蠢希吧是手段桃辜剿⒎痴こ蚺4丁桃辜徽虮蟠缓颍绱暗陡恚噶Π泶├龋说踩浣谄赵绿迤蟠愦槐吮蛉幸┙诵慈@丁嚷说萌笾迹性某睹弦惺幽洞⒌芩补韧さ吖骄闲礁盏绿迤畲永菇襤芳诼4痢菊帜缌上雠袼泳浇ǖ副蟀虾礁值∠顺饬榻銮矗爰队桃辜⒄丁奥都⒂丁嘁苎剑肆砭噶Π泶├泶虢钊永媒矣爰钣永菇環绦剿绦簧刹ⅲど蚺4弧姹烁度桃辜笳羯昂诤庠韧拇说垂卫氩冢菰馕韧拇说慈寮匠畹永媒萦拔桑雠伤牢路┨罄汛栋桃辜日说谷隼畛永媒矣偶饷⑼夭瞎笊糯C丁桃辜日说肴逡萁谖肽钣永菇h等人发生打斗不成,在派出所民警在场阻止的情况下,叶某甲仍伙同叶某育、叶某乙等人用刀、棍、石头等工具打、砸李某的大门、侧某、窗户、玻璃等物泄愤,致使李某家门、窗等财物被毁坏。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3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向法庭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T性某ㄈ隙錾率凳氖鞯ひ葜芯河唬Ρ撕钊永媒挠碌龀ぃ酥度鹨逵⑼丁⒙丁鹨⒂丁鹨溆⑽丁鹨⒔丁暌⒁睢爬Σ⒅睢±⒅睢永督⑻睢永菇h、邱宗武、吴洪华、叶某雄的证言,樟木乡派出所的情况汇报,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库充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叶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纠集多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向法庭预交赔偿款,可视为其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重新换过新门窗费用x元,对合法有据部分,即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3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其母亲的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以上三项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叶某甲、叶某育、叶某乙有份毁坏李某的门窗,而不能证实叶某满、叶某城、叶某湾有份毁坏李某的门窗,因此,叶某满、叶某城、叶某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叶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育、叶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叶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育、叶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1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房屋门窗的损失远不止831元,该831元连人工钱都不够,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判决;2、上诉人李某母亲是因犯罪行为造成死亡的。她平时虽有些病,但还能出屋外走动,干些手头活,自从受到惊吓后,日不能食,夜不能眠,病情加重,身体每况愈下,最终于6天后受惊吓而死,其死亡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判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请求本院改判叶某甲等被上诉人赔偿故意毁坏李某房屋门窗的经济损失x元及其母亲因受惊吓而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并赔礼道歉;并对其他被上诉人判处应有的刑罚。诉讼代理人还当庭提交了上诉人李某及其亲属的控告信、申某、复查请求、请求报告及相关照片、证人证言、公安复查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函等材料,以证明李某房屋门窗被故意毁坏情况及其母亲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提出:原判已对其犯罪行为作相应刑罚,并对附带民事诉讼作恰当处理;上诉人李某要求其再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均理据不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房屋门窗损失远不止831元,该831元连人工钱都不够,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房屋门窗受毁坏的经济损失,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提出上诉人的房屋门窗经济损失远不止831元等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应认定。因此,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有关控告材料、申某材料、复查请求、请求报告、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函等,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提交的照片,因未注明照片系何某、何某、何某制作、有无见证人,来源不明;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虽有“证人”签名或盖手印,但“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系如何某得并不清楚,且在部分证言材料系复印件。因此,上述材料的收集均不符合刑事证据收集取证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纠集多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纠集多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向法庭预交赔偿款,可视为其积极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赔偿情况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且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起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附带民事诉讼亦处理得当。原审被告人叶某甲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判令叶某甲等被上诉人赔偿李某房屋门窗损失x元及其母亲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叶某甲、叶某育、叶某乙共同赔偿李某房屋门被窗毁坏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某母亲的死亡与叶某甲等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本院对其他被上诉人判处应有刑罚的意见,因检察机关并未对叶某甲之外的其他被上诉人提起公诉,要求本院对其判处刑罚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诉讼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益林

审判员甘怀新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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