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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指使周猛猛(已判刑)纠集张某(已判刑)、贾某(已判刑)、吴某(已判刑)、崔鸿润(另案处理)、高某(已判刑)等10人租车来到确山县X镇八四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李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的损伤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李某因纠纷产生矛盾。2010年9月12日王某找到周猛猛要求其找人教训李某,并于当日带周猛猛指认了作案地点。同年12月13日,王某给周猛猛5000元好处费,周猛猛(已判刑)纠集张某、贾某、吴某、高某(四人均已判刑)、崔鸿润(另案处理)等10人租车来到确山县X镇八四集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李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的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6日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陈述:今天下午六点多钟,我发现王某的车在信用社门口停着,因为他欠我的有钱,所以我就等着他出来,给他要钱,他不承认,我们就对骂起来,然后我们就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我掂小凳子朝王某头上夯去,夯了一下,夯住他的头了,接着他就倒地上了,后来就没打了。打架时我三儿子李某华也参与打了,当时他见王某打我们两口,就与王某对打,用拳头捶王某,王某页用拳头捶李某华,捶几下记不清了。我现在两个腿都疼,是王某用脚跺的,头也疼,是他用拳头捶的。

2010年9月3日下午4点,一群人跑着从东面过来,用木棍朝自己头上和身上夯,自己被夯晕过去了。我的头被夯烂了,右胳膊被夯断了,身上夯紫了。就只记得开始夯我头的人,高某的个、瘦瘦的,有二十来岁,我也不认识。

2、证人雷××证实:因为王某欠俺的钱,俺一直给他要他都不给,前天下午发现他在顺山店信用社,俺儿子李某庆开车堵他,王某从信用社出来后,我给他要钱,他说让上法庭,还骂人。李某看俺俩吵,就从对面过来了,李某和王某就打起来了。打架经过同被害人李某陈述。

昨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在我家门口上打的,当时从我们东面过来一群人,大约十来个人,手里都拿着东西,有拿刀,有拿钢筋棍的,有拿棍子的,反正都拿的有东西,见到我丈夫李某就上去夯他,夯他的有五六个人,头被夯烂了,右胳膊夯断了,身上夯紫了,他们都带着长延帽子,我三儿当时见他们是坐两辆车来的。

3、证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的儿子)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8月18日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两家因债务纠纷而打架的情况。我去超市买水,看见从留庄方向过来两辆车(其中一辆牌号为x)。车上下来10来个人手里拿着棍子。我想可能是打我的,我就打电话叫人准备堵他们的车,刚打完电话,他们就掂着棍子,跑上车走了。我回家看见我父亲在门口躺着,头烂了,全是血,右胳膊折了。怀疑是王某打的,因为20多天前我父亲刚给王某打过架。后来我找人打听出来确山打架的其中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外号叫X、啥名字不知道,一个叫张某,外号小X。

4、证人陈某证实:我在案发当天看见信用社门前在打架,我看到李某的儿子李某华正在抱着王某,王某手里拿着一个板凳,后来李某不知从哪掂一根钢筋棍,朝王某头上夯了两下子,夯住王某的头了。接着王某倒地了。

5、证人肖××证实内容同嫌疑人王某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崔××证实内容与被告人王某供述基本一致。

7、证人李某证实:我父亲在9月13日被一群人打了,大约有十来人,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我们都不认识,我怀疑是王某找人打的,因为20多天钱我父亲给王某打过架,应该是他报复。

8、证人韩××证实:赵国富打电话说有人租他们的两个车去顺山店,在路边上了几个年轻孩,一个车上有五六个人,在车上发的棍子和帽子、手套,我就知道是要打架的,因为害怕,也没敢说什么,就开车往前走了,到顺山店后,他们留了一个人在车上看车,其他人从车上下来,往西走,过了一两分钟,他们回来让我们把他们送到高某那下的车,我们一人挣了50元的车费。

9、证人赵××证实:今天下午两点多,我在街上等活,过来两个年轻孩说要租车上顺山店,并问我多少前,我说50元,他让再找一辆,说前面还有几个人,于是我就给赵国富打电话说有人租两个车去顺山店,后来在路边上了几个年轻孩,一个车上有五六个人,在车上发的棍子和帽子、手套,我就知道是要打架的,因为害怕,也没敢说什么,就开车往前走了,到顺山店后,他们留了一个人在车上看车,其他人从车上下来,往西走,过了一两分钟,他们回来让我们把他们送到高某那下的车,我们一人挣了50元的车费。

10、证人贾×证实:我在街上修车时,有两个人问我门前停的是谁的车,我就喊国富,然后我就继续修车了,晚上听说国富被叫到公安局。

11、证人刘×证实其看见一群人掂着树枝子砍的木棍上车了。

12、证人柴×证实:听见李某家在打架,过去时看见一群人跑了过来,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孩,手里拿着木棍子,我看见李某头出血,右胳膊有个包。

13、证人李某证实:2010年9月13中午、下午我和王某在一块在驻马店玩的情况。下午四点时他接一个电话,像是吵架,后来他说是一个叫中华的打的,我没问具体情况。

1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8月18日下午六点多,我从顺山店信用社出来准备和信用社的人一块吃饭,出来一看,我的车被李某华的哥李某庆的面包车从后面堵住了,李某华的妈在我的车前头站着,李某当时手里掂着一个四方小木凳子在我的车西边站着。他们就开始骂我,说我不还他们的钱了,然后就吵起来了,李某用小木凳子往我头上夯,没夯住头,夯后背上了,李某华的妈也上来撕我的衣服,李某华也上来抓我的衣服,用手抓我的脖子,用拳头朝我身上乱捶,等等吧,后来我准备上车时,李某用撬杠从后面照我头上夯一下,当时我就晕过去了。被送顺山店医院了。2010年9月12日回新安店看陈某的父亲,9月13日我不在顺山店街,去驻马店找李某军玩了,李某华诬赖我打的他父亲,我没打。

2010年8月份,顺山店街上的李某把我的头打伤了,因为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我就请了周猛猛,让他喊几个人把李某打一顿。我曾经和李某的三儿子李某华合伙做过生意,因为生意上的事我们之间有点矛盾。2010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顺山店街被李某打伤了头部。挨打之后,李某及其家里人不愿意赔偿我的医药费,不管不问,我当时就十分生气,想着找人教训教训李某,于是我想到了周猛猛。后来我们商量给他5000元钱。9月X号上午,我雇了一辆出租车拉着周猛猛来到顺山店街上,因为周猛猛不认识李某,我带着周猛猛给他指认一下谁是李某,然后我们就直接开车走了。回驻马店后,我把5000元现金给猛猛,让他找人。9月13日,周猛猛喊几个人,租两辆车去顺山店街上把李某打一顿,当天打李某我没有去,周猛猛回来后告诉我他们把李某的头和手指打伤了。现在我们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我们赔偿李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9万元。

15、罪犯周猛猛供述:一天晚上,王某给我说他挨打了,一个老某把他的头打烂了,让我找几个人去找那个老某助助威,让他丢丢人,过了几天,他问我人找好了吗,我给他要x元,他说给我拿5000元。9月12日上午,王某领着一个十八九岁的年轻孩开着辆无牌的别克汽车带我到新安店认路并指认了老某,让我找人不要打那么狠,让他丢丢人就行。9月13日上午,王某给我拿了5000元钱,我就给小超、贾某联系让他们帮忙喊几个人,小超喊了老某和高某、贾某喊了吴某和另外5个年轻孩,当时也没有说打架,不过大家都心照不宣,就是为了挣100元的出场费。我按每辆350元的价格租了两辆车给司机说去办喜事。中午1点左右,我们10人在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的一个加油站集合。到了确山县后,我让司机停下来我们去到路边掰杨某枝准备打架用,司机一看不愿意去了,我让他们把我们送到留庄。在路上带我踩点的年轻孩给我打电话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我把情况给他说了,并让他打架后找车来京珠高某公路来接我们,我们商量好接我们的地点。到留庄街上后我和老某找了2辆红色面包车拉我们到新安店,在车上我们把树棍和带来的手套和帽子分给同来的几个年轻孩,到顺山店街东头时,我让老某在车上看车别让司机跑了并让司机调好头,我就带着小超、贾某、高某、吴某等人带着树棍、手套、帽子去找那个老某。那个老某在家干活,旁边有个老某,我啥也没有说就用树棍去抽打老某,打老某的背,小超、贾某、高某、吴某他们几个上前乱夯,我看老某的头流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我就忙里往面包车跟前跑。我们坐上面包车到了京珠高某公路那坐上了带我认路的年轻孩带来的一辆商务汽车回驻马店。我给所有参与的人都发了100元钱,晚上请小超、老某、贾某、吴某吃的饭。

16、罪犯张某供述:一天上午猛猛给我打电话让我喊两个人和他一起去确山办个事,我就给老某打的电话,他过来时,我见高某也在出租车上坐着,然后我们到了官庄加油站见猛猛和另外几个年轻孩在那等我们,其中一个小旭的年轻孩我认识。我们坐了两辆轿车:一辆奥迪黑色轿车,一辆广本黑色轿车,我们坐车到了确山的一个乡镇,猛猛在那里又找了两辆红色的面包车到了一个叫什么店的,在车上每人发了一根木棍、一双白手套、一个帽子,我们在一个十字路口下车,老某在在车上看着车,我们9个下车走到一个修东西的地方,猛猛指着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说就是他,猛猛上去先打,我们一起来的人都上去用木棍往那人身上乱打,打了几十秒。我们顺着路跑到车上,在一个高某涵洞那下车,上了高某上的一个商务用车,回到驻马店,猛猛每人给我们100元钱我们就走了。让我们来确山办事,我知道不是来打架就是给人家助威、看场子。刚开始的2个司机不知道我们是做什么的,在集镇上找的司机知道我们是做什么的,木棍和手套、帽子不知道是谁准备的,是一个年轻孩发的。

17、罪犯贾某供述:和吴某在看电视时,周猛猛打电话说帮他朋友去确山办个事并让我喊几个人,我给小马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小马找了3个人来后,我们6个来到官庄加油站,周猛猛、老某、小超、高某他们四个在那等着,我们10人坐的奥迪和广本到了确山一个集镇上又找了两辆出租车到了新安店,在车上周猛猛把他准备的东西发给我们,周猛猛安排X人看车,我们8个人拿着东西到顺山店街上打了一个上岁数的人,周猛猛说别打太狠,他先上去打的,我们8个也上去打了,然后坐车到京珠高某那上了一辆商务车回的驻马店,周猛猛给我200元其他100元。

18、犯罪嫌疑人吴某供述:贾某喊我去确山打架我去了,因为只有9根木棍,没有给我,我负责拿手提袋,里面有手套和帽子,到地方后他们从我那拿走手套和帽子进一个铁皮搭的棚子里,他们都上去打了,我手里没有拿木棍没有打,打完我们就回驻马店了,我没有得钱,但是贾某给我结了3天的住宿费,100元左右。

19、同案人崔鸿润供述:案发当天中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到确山办事,并让我接着他,当时我和告勇在一起,后来我们一块到文明路关庄加油站,猛猛在那,当时还有几人在那,没多大会来一辆黑色广本和一个黑色奥迪车把我们拉到确山一个集镇边上,我们下了车,后来又租两辆红色面包车,上车后发的白手套、长沿鸭嘴帽子和棍子,然后和周猛猛等10人来到确山县X镇上,我被安排在车上看车。打人后到高某坐车回的驻马店。后来猛猛给我100元。

20、罪犯高某供述:今年八九月份因为砸人家的店被批捕。去年周猛猛组织,徐俊喊我去西亚超市闹事:两家争着承包西亚超市,一家没有包住,就喊我们过去,我们去后见在装修,就将装修的东西砸了。我被抓住后住了段时间被取保候审了;今年凤凰城开业,周猛猛、许军喊我们过去维护秩序,当天没有人阻止施工也没有打架;今年三四月份,一个叫红亮的人喊我去的水泥厂,我们到那见警察正在抓来闹事的人,我们没敢下车直接回驻马店了,这几次都是周猛猛、许军安排的。今年9月份我没有去过确山打架。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韩文斌、赵国富指认出二人拉十来个年轻孩上车、下车的现场。

2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李某的右手损伤、头部钝性损伤评定为轻伤。

24、确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的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25、谅解书和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9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

2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6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

2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1)确少刑初字第X号、和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周猛猛、张某、贾某、吴某、高某均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犯意,并出资雇人行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某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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