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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特别关注杂志社、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2005级本科生教育学院。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别关注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森榕,女,汉族,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X-X-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世纪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特别关注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森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起诉称:我是广州日报社高级编辑,中国新闻漫画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出某有《张某漫画》、《伊索寓言的人生智慧》等书,作品多次获奖。近期某在世纪卓越公司购买了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某、发行的《特别关注》杂志。我发现该杂志2008年第9期某89页、2009年第3期某5页未经我许可,擅自使用了我创作的两幅漫画,未为我署名,且对我的漫画肆意修某,配发在与我的作品不相干的文章中,违背了我的原作创意。《特别关注》杂志创刊于2000年10月,面向全国发行,单期某行量超过300万册,在期某界影响重大。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该幅漫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卓越公司未经我许可销售、传播侵权杂志,与特别关注杂志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特别关注杂志社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特别关注杂志社停止出某发行2008年第9期、2009年第3期《特别关注》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特别关注杂志社在《特别关注》、《湖北日报》、《广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世纪卓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特别关注》杂志是合法出某物;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来源合法,且在进货及销售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杂志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杂志是侵权的,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仅仅是停止销售涉案杂志,而不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特别关注杂志社答辩称:1、张某已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16日就涉案两幅漫画向我社发出某师函要求赔偿,至本案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社在《特别关注》杂志上使用的张某的涉案漫画来自2007年的广州日报,张某在广州日报刊发作品时并未禁止转载或者摘编,我方作为文摘期某有权转载,不需要征得张某同意;3、我社没有侵犯张某的修某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只修某了文字,没有改变内容;4、张某分别多次在全国不同地区的法院就同一期某志内的作品对我社多次提起诉讼,索取高额经济赔偿及律师费,属于恶意诉讼;5、张某主张某偿的数额过高,我社愿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或者同类漫画作品合理许可使用费的2—5倍,即300元以内,赔偿张某。

经审理查明:张某为职业漫画创作者,出某有《张某漫画》、《伊索寓言的人生智慧》等书。2007年8月4日,《广州日报》A9版发表了张某创作的《为了加强中东地区盟友的军事力量》漫画作品,内容为一名鼻子上写着“USA”的男人身上背负着一身的弹药在飞跑。漫画上方标有“200亿美元军火”,左下方标有“海湾地区”牌子。2007年1月14日,《广州日报》A8版发表了张某创作的名为《援兵很乐观》的漫画作品,内容为几名士兵在装甲车内对话交谈,漫画左上方标有“我们的命运会怎样”,右上方标有“多数人会活到回国”的对话。两幅漫画均署名“张某画”。两幅漫画反映的主题为美国的军事力量状况。

《特别关注》杂志是特别关注杂志社编辑、出某的刊物。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张某许可,在该杂志2008年第9期某89页为文章《美国到底强在哪》配图使用了《为了加强中东地区盟友的军事力量》的漫画,并将漫画上方的“200亿美元军火”字样删除,将左下方的“海湾地区”牌子改为“USA”,且未为张某署名;在该杂志2009年第3期某5页为文章《利用美军制约亚太军备竞赛》配图使用了《援兵很乐观》的漫画,并将漫画上方的士兵对话删除,且未为张某署名。特别关注杂志社认可上述未经许可修某、使用及未为张某署名的事实,称其使用涉案漫画系从北京英信联信息咨询公司以60元/副的价格购买并提交了相应合同和发票。

特别关注杂志社出某发行的总第96期《特别关注》杂志是一本纪念《特别关注》杂志发行量超过280万的纪念刊。张某依此认为《特别关注》杂志单期某行量达到了300万册,但特别关注杂志社对此不予认可。《特别关注》杂志单期某价5元。

2010年6月12日,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世连以14.4元的价格从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订购了2008年《特别关注》杂志的合订本。世纪卓越公司销售的该《特别关注》杂志是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简称牵手文化公司)购进的。牵手文化公司具有经营图书、期某、报纸的《出某物经营许可证》。世纪卓越公司在购进涉案杂志时,审查了牵手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出某物经营许可证》等。

另查一,张某创作的漫画被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授予“新闻漫画一等奖”、“报纸漫画一等奖”等荣誉。

另查二,张某主张某本案诉讼支出某律师费3000元、购书费14.4元、交通费563元、通讯费150元、邮寄费211.2元,并提供了部分相对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广州日报》电子版、漫画底稿、《特别关注》杂志、图书订购单、判某、合同、发货证明、营业执照、《出某物经营许可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日报》电子版的署名以及漫画底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张某为涉案两幅漫画的作者,对该漫画享有著作权。

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出某发行的《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第9期、2009年第3期某用了张某的两幅涉案漫画,未给张某署名,未向张某支付报酬,且将漫画中的文字标注、人物对话删除,侵犯了张某对漫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某、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张某使用涉案漫画表达的是美国军事力量现状的主题,《特别关注》杂志社中使用涉案漫画作为配图的文章表达的主题也是分析美国的军事力量状况,两者使用涉案漫画所表达的主题大体是一致的。特别关注杂志社使用涉案漫画并未构成对张某涉案漫画的歪曲、篡改,故张某提出某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了其对涉案漫画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张某主张某涉案杂志的单期某发行量作为依据,但杂志发行量的多少与涉案漫画作品无必某联系,且难以计算涉案漫画在整本杂志的价值中所占比例,故本院对张某提出某计算经济损失的方法不予支持,但发行量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特别关注杂志社主张某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1985年我国《美术出某物稿酬试行办法》中规定艺术插图每幅10—30元。1990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某物稿酬的通知》中指出,美术和摄影出某物的稿酬标准,以1985年文化部出某局颁发的《美术出某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上述规定分别制定于1985年、1990年,而今我国的经济文化生活和物价水平与当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上述规定虽可供参考,但不能机械地适用。本院在参考上述稿酬规定的情况下,还综合考虑到张某的知名度、涉案漫画的独创性程度、涉案杂志的发行情况、特别关注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张某主张某合理费用过高,且并非仅仅为涉案两幅漫画维权所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某、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世纪卓越公司仅是涉案杂志的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杂志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为了加强中东地区盟友的军事力量》、《援兵很乐观》两幅漫画的二OO八年第九期、二OO九年第三期《特别关注》杂志;

二、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某涉案含有《为了加强中东地区盟友的军事力量》、《援兵很乐观》两幅漫画的二OO八年第九期、二OO九年第三期《特别关注》杂志;

三、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特别关注》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张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某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某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

四、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特别关注杂志社于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特别关注杂志社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80元(已交纳),由特别关注杂志社负担120元(于本判某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某普翔

代理审判某李某柱

代理审判某赵刚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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