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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白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也多次给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7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白某仍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的欠款是被告在养猪期间使用秦志高提供的饲料所欠的货款,后来结算时,秦志高称他提供的饲料是原告赵某的,让被告把欠条出具给原告。因此,被告给秦志高出具了一份欠原告x元的欠条,该款被告已经偿还了4000元,另外该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剩余x元被告也已偿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开始为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1年7月8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白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后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赵某与被告白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接受货物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应全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至2011年7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x元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诉称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项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4000元,其余欠款也已清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货款四万零八百元并赔偿该款自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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