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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诉李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型材,并于同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分几次偿付了x元,仍欠x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不但不应偿付x元,被告还保留起诉原告产品不合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型材,并于同年10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鸿运型材款(x〈伍〉元整〈正〉)大写伍万贰仟玖佰玖拾伍元整(正)2008年10月8(八)日李某”。后被告偿还原告x元,仍欠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于2011年3月29提出了鉴定申请,因双方未约定质量异议期,该申请鉴定的时间距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质量异议期限,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后被告单方对产品质量申请检验,国家建筑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认为检验报告系被告单方申请所作,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被告用于鉴定的产品未必是原告的产品,因此原告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时,该宣传材料尚未印出,因此原告根本未向被告提供过该宣传材料。在审理中查明,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第三页上所印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上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偿付了x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并提供单方申请的质量检验报告一份,原告认为被告用于鉴定的产品质量未必是原告的产品,原告对此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该宣传材料的印制时间是在2010年8月23日之后,原告卖给被告货物的时间在2008年10月8日,故该宣传材料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鸿运型材有限公司型材款三万零九百九十五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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