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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及辩护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3月份,被告人郜某在南阳市大统百货七楼设立的融盛祥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南阳晚报、社会早刊上刊出只需交纳1600元手续费,就可以无某押、无某、无某息即可以贷出一万至四十万元的诱人虚假广告后,先后在其所设公司诱骗刘某、李某等35名被害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郜某在骗取了上述被害人800至1600元不等共计x元的手续费后携款潜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郜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李某、陈XX等人的陈述;3、证人程XX的证言;4、身份证明、受让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到案说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某议。

辩护人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无某科,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3月份,被告人郜某利用其设立在南阳市大统百货七楼的融盛祥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南阳晚报、社会早刊上刊出只需交纳1600元手续费,就可以享受无某押、无某、无某息即贷出一万至四十万元的诱人虚假广告,先后诱骗刘某、李某等35名被害人与其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共收取上述被害人800至1600元不等的手续费共计x元,后携款潜逃。

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郜某在平顶山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庭审后,被告人郜某亲属退赔刘某等35名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陈XX等人的陈述;证人程XX的证言;身份证明、受让公司证明、委托协议书及收条、到案说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并当庭认罪,庭审后,其亲属部分退赔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系初犯、无某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郜某刑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郜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李某等35名人民币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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