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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铁路局郑某房屋修建中心诉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郑某铁路局郑某房屋修建中心(原郑某铁路分局房屋修建中心)。住所地郑某市X路X街X号。

代表人李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铁路局郑某房屋修建中心(以下简称郑某房建中心)诉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房建中心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房建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贾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房建中心诉称,2003年,郑某房建中心经相关部门同意和批准,在安阳市X街建经济适用房198套,其中郑某某作为铁路职工分得该小区X号楼X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21.18平方米,该类房屋均价每平方米1078元,购房款由购房职工自行承担,按每户x元预交集资款,交款后概不退房,集资房建成后,按实际购买面积结清集资款和相关费用。购房款内不含有线电视、电话、天然气、暖气费用,不包括契税、交易费等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003年8月1日,郑某某缴纳集资房款x元,2004年12月该房竣工后,郑某某于2005年1月擅自撬开房门,使用该房屋。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1、继续履行协议,支付房款x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650元,暖气安装费x元,共计x元;2、赔偿利息损失x元(从2005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某某辩称,1、所争议的住房应按1998年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动员拆迁原有住房时的标准执行,不应承担差额部分。2、所争议的住房是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以原有的约定安置的,与郑某房建中心无关。3、所争议的住房明显带有单位职工福利性质,买卖是有条件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4、郑某房建中心自认2004年底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时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5、郑某某并不知道是全集资建房,也未与郑某房建中心签订全集资购房合同,郑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安鑫小区购房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郑某房建中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建办[2003]X号文件,证明郑某房建中心在安阳地区建房请示的事实及该文件经安阳市政府领导批复的事实;2、房产证,证明安阳市北关区X街道办事处北厂街安鑫小区X号楼房产属郑某房建中心所有,同时证明郑某某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就在其中;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凭证,证明郑某某于2003年8月1日向郑某房建中心支付首批x元房屋集资款的事实;4、三联单据,证明郑某某在安鑫小区X号楼X单元东户已经居住的事实;5、《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X号,证明与郑某某住房面积、层次相同的其他人的购房协议内容及郑某某购房单价是每平方米1078元的事实;6、《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X号,证明该小区内所有住户购房的约定内容;7、《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第X号,证明郑某某楼上住户的面积是121.18平方米,与郑某某住房的面积相等,也证明安鑫小区购房的主要约定内容;8、郑某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郑某某和其他住户欠购房款于2006年在郑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事实和同一小区其他购房人购房欠款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也证明在该小区有卫生费、入户保证金、建筑垃圾清理费、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等公共应交的部分,还证明该房屋是经过合法批准、郑某房建中心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按经济适用房合法出售的事实。

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郑某某的丈夫龚广林的房产证,证明郑某某原有私房一套139.35平方米,被郑某铁路局有关部门拆迁。2、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证明,证明郑某某现在居住的房屋是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安置的,不是郑某某从郑某房建中心购买的。3、郑某房建中心2007年11月20日起诉状,证明郑某房建中心不认为和郑某某之间是买卖关系,而认为郑某某住这个房子属于侵权。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郑某房建中心提交的郑某建办[2003]X号文件、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现金存款凭证、三联单据、郑某铁路运输法院(2006)郑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虽然是单位内部建房,带有福利性质,但属于经济适用房,应属法院主管范围。尽管郑某某没有与郑某房建中心签订集资购房协议书,但仍不能改变安鑫小区为集资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对《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提交的起诉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的丈夫龚广林的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无权将本案争议的安鑫小区集资房安置给郑某某,其证明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为了解决郑某铁路局安阳地区X路职工的住房困难,郑某房建中心经原郑某铁路X路分局研究决定并报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安阳市X街新建安鑫小区。郑某房建中心拟定的格式合同《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规定:该房性质为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全集资建房,购房人必须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购房款由购房职工自行承担,按每户x元预交集资款,交款后,概不退房,集资房建成后,按实际购买面积结清集资款和相关费用,多退少补;集资人如不按期缴纳余款者,按每月3%收取滞纳金,收款人如不按期清退余款,按每月3%补偿购房人;购房款内不含有线电视、电话、天然气、暖气费用,不包括契税、交易费等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的收取按安阳市规定的价格执行。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按照郑某房建中心的分房指标将该小区X号楼X层东户房屋1套,面积121.18平方米分配给郑某某,该房价为每平方米1078元。2003年8月1日,郑某某向郑某房建中心交纳集资房款计

x元后未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2004年12月该房屋竣工后,郑某房建中心通知结算房款,领取房门钥匙,但郑某某迟迟不领取,却擅自撬开房门,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郑某房建中心为了解决安阳地区X路职工住房困难,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在安阳市X街安鑫小区建设全集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郑某房建中心在与该小区的大多数集资人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后积极组织施工,于2004年12月将该房屋竣工并交付使用,已经履行了建房的义务。该小区的大多数集资人也履行了交纳购房款、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和天然气、暖气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而郑某某根据分配指标预交了x元集资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X号楼X层东户,应视为接受了《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格式合同的约定,其与郑某房建中心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得到部分履行。其不与郑某房建中心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并在集资房建成后,既不交纳剩余房款,也不办理领取房屋钥匙的手续,擅自撬开房门入住,违反了《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的规定,应当承担约定责任。郑某房建中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除交纳剩余房款x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650元,暖气安装费x元,合计x元外,并应按照《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的利息。关于郑某某辩称的意见,经查,郑某某与郑某房建中心没有特别约定按拆迁原有住房时的标准执行,该住房价格应按照安鑫小区同类住房集资人与郑某房建中心签订的《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交纳;安鑫小区是全集资经济适用住房,郑某铁路局安阳车站只是按照郑某房建中心的分房指标具体分配到人,并无权按拆迁郑某某原有住房时的标准将本案所争议的产权不属于自己的住房安置给郑某某;本案所争议的住房系全集资购房协议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郑某房建中心从2006年至起诉之日一直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主动交纳集资房款x元的事实已证实了郑某某在分得该房时就知道是集资建房,没有签订《安鑫小区全集资购房协议书》并不影响其与郑某房建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对郑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铁路局郑某房屋修建中心交纳剩余房款x元,卫生费36元,入户保证金40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50元,天然气安装费1650元,暖气安装费x元,合计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0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郑某某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某铁路运输中级。

审判长李某奎

审判员郝洪建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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