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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省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作市X村一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被告人郜某随张某甲离去;随后,被告人张某乙赶至该饭店东侧又与李某发生争执,张某甲、郜某二人随即返回追赶李某,在李某跑至该饭店门口时,被张某甲、张某乙、郜某追上,三人在该饭店门口对李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谢某、刘某丙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对张某甲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对张某乙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对郜某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我和李某发生争执不属实,我是拦架,没有伤害李某的故意,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郜某在本案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郜某在焦作市X村一饭店内吃饭,被害人李某到该饭店找老板借钱,因李某说张某甲“见叔叔也不吭声”这句话,二人发生口角及相互厮打;被人拦开后,被告人郜某随张某甲离去,被害人李某从泵房拿了一把铁钎,碰见被告人张某乙赶至该饭店东侧随即发生争执,张某甲、郜某二人返回追赶李某,当李某跑至该饭店门口摔翻时,被张某甲、张某乙、郜某追上,三人在该饭店门口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我在春林村饭店吃饭,后来和李某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我郜某一同离去,后来我发现李某拿铁钳殴打张某乙,我随即返回追赶李某,李某逃跑到饭店门口时摔翻,我就朝李某上半身跺了一两分钟后,被张某乙拉开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我骑摩托车走到春林村“小兴饭店”东边泵房时,看见李某从泵房里拿了一把铁钎,向东跑了;我向路人了解后得知,是因为张某甲、郜某和李某在饭店发生了争执,我就骑车拦住李某,李某拿铁钎殴打我,把打昏了。

被告人郜某供述证实:张某甲在上白作春林村一饭店内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被人拦开后,我和张某甲一同离去,后听见身后有打架声音,我们回头发现李某持铁钎和张某乙在厮打,张某甲随即返回追赶李某,在我们追到饭店门口时,看见张某乙、张某甲朝李某上半身和头部跺了几脚,我也朝李某上半身跺了两脚,然后把张某甲、张某乙拉开走了。

4、被害人李某陈某证实:张某甲在上白作乡X村一饭店内与我发生争执和厮打,被人拦开以后,张某甲、郜某一同向东离去。之后,张某乙带领三个人持钢管殴打我,我赶快跑回饭店,但被张某乙等人又拖到饭店门口,之后,我被张某乙、张某甲、郜某等人用钢管殴打、用脚跺。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张某甲和李某在我饭店内发生争执,后来都离开了,在我准备关门的时候,李某从东边跑回来,后面有人在追,在李某准备进饭店时被张某乙从后面拉回去,张某乙对李某开始殴打。这时,我将店门关上,只听见外面有骂声、打架声,几分钟后,我听到外面没声音了,将门打开后发现李某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

6、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听见外面有打架声音,就从泵房出去看怎么回事,结果看到李某已经躺在饭店门口地上,侧身手抱着头,旁边有三个中年男子,围着朝他身上、头上乱跺,其中好像有一人手里还拿有棍子,也朝李某身上、头上乱打,我就赶紧上前去拦架,劝开后,对方三人骑摩托车走了。

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一个人在泵房值班,小明(即本案受害人李某)突然冲到我屋里,拿着门旁边铁钎就跑出门外了,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就跟着出来看见他往泵房东边跑了,后面也没跟什么人,我就回屋里看电视了。过了十来分钟,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来看见泵房西边饭店门口有好多人,我就过去看见小明面朝上、头朝西躺在地上,脸上有血;张某甲、张某乙站在小明北边两米远,我就和饭店老板把小明扶了起来,他说疼,我们就又把他放在了地上,我们扶小明时候,张某甲、张某乙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过来一辆面包车把小明拉走了。我听周围人说是张某甲、张某乙把小明打翻的。

8、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李某在我饭店内和对方三个男的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劝开后都往东边走了。在我和谢某清理饭店时,听见有人将饭店门关上,之后外边传来打架声音,三四分钟后外边安静下来,我打开店门看到李某躺在饭店门口,身上流血了,后来李某被一辆车拉走了。

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李某和张某甲在饭店发生争执的前因,是因为李某让张某甲喊其叔叔造成的。

10、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结论证实李某鼻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丁圆能从无规则摆放12张某同男性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

12、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3月8日、2011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郜某、张某乙家中分别将郜某、张某乙抓获。

1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2月25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称其在2008年3月6日伙同连广林等人在上白作乡持刀将董国勇捅伤,公安机关遂于当天为张某甲办理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第三天,公安机关发现张某甲本案犯罪事实,随于2011年3月8日通知张某甲前来报到,张某甲对殴打李某之事实供认不讳,后公安机关在李某指领下,将郜某抓获,随后将张某乙抓获。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20日减刑释放。

1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之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郜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参与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共同造成被害人轻伤法律后果,根据其在犯罪事实中所起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解自己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郜某辩护人认为郜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在案件起因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名被告人之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某

审判员周荣应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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