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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犯诈骗案

时间:2004-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虹刑初字第79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某地江苏省海安县,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X路X号X室。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3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乙,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诈骗罪,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4月5日,被告人席某甲通过上海爱森斯白领交友俱乐部介绍,搭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同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席某以谈恋爱为名,编造其母亲出某祸、父亲触犯刑律、兄长做生意缺款及帮助被害人出某等谎言,先后10余次从孙某某处共骗得人民币45万余元、美元3,000元及(略)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嗣后,被告人席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赠予兄长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之兄席某己协助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出某宣读了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王某某、席某丙、李某丁、席某戊证言,查获的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席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席某甲予以定罪判处。

被告人席某甲否认诈骗;辩称其确实想与孙某某结婚,所有的钱款都是向孙某某借的。辩护人提出,席某甲与孙某某存在正当恋爱关系,而非以谈恋爱为名;席某甲以大部分不实理由向孙某某借款,是正当的借贷关系;直至案发,孙某某没有要求与席某甲终止恋爱关系并要求立即偿还借款;席某甲没有逃匿、拒不归还或者提出某止恋爱关系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席某甲对借得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5日,被告人席某甲采用虚构自己家庭背景、编造出某留学经历等事实的方法,通过上海爱森斯白领交友俱乐部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同月上旬至8月中旬期间,席某甲利用孙某某希望与其谈恋爱的心理,编造其父亲触犯刑律、兄长做生意缺款及帮助被害人出某等谎言,先后10余次从孙某某处共骗得人民币45万余元、美元3,000元(按当时的外汇兑换中间价约折合人民币24,830.40元)及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略)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嗣后,被告人席某甲将所得赃款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10,000元赠予兄长,其余近30万元去向不明(席某甲称有10余万元现款及电脑借给他人,余款被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甲之兄席某己协助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关于被席某甲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人民币46万余元、美元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手提电脑等财物,后来席某甲不肯见面,至2003年8月29日发现席某甲连以前使用的手机也停机了即报案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席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关于以谈恋爱为名,编造谎言,骗取孙某某约人民币46万元、美元3,000元及一台手提电脑等钱财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关于席某甲、孙某某通过上海爱森斯白领交友俱乐部介绍谈恋爱的证言;证人王某森关于曾经借款16万元给席某甲,后来席某甲归还的证言;证人席某甲关于席某甲曾经给过自己10,000元,案发后退还的证言;证人席某甲全、李某丁关于所谓席某丙触犯刑律及曾经给予席某甲钱款帮助其出某求学均非事实,因此,也不存在收取席某甲归还所谓出某费用的证言;查获的席某甲用孙某某给的钱款还债和用孙某某给的银行磁卡取款、席某甲在爱森斯俱乐部填写的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甲采用虚构自己家庭背景、编造出某留学经历等事实的方法,通过交友俱乐部认识孙某某后,在所谓谈恋爱的短短5个月时间内,连续编造种种谎言,从而从孙某某处骗取巨额钱款。除部分归还个人债务、部分赠予兄长外,其余大部分钱款的去向无法查明;而席某甲本人对钱款的去向则有多种不同陈述。即使如其在法庭上的辩解是供个人挥霍及借给他人,则其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将用欺骗的方法从孙某某处骗取的巨额钱款中的10余万元消费掉及将另外10余万元钱款借给难以查明的他人的行为,既明显超出某经济能力,属于恶意挥霍;同时,又不符合其欲与孙某某恋爱成家、共同生活的情理。直至审判时止,席某甲本人及其家属均无退赔其余赃款的行为,也表示没有退赔的能力。显然,席某甲与孙某某谈恋爱是形式,骗取钱财是实质。此外,被告人席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曾交代其为了出某或者贴补父母,以谈恋爱为名,骗取孙某某的钱财。而对上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制作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席某甲均无异议。综上,根据席某甲的行为和现有证据,不但能够推定而且还能够证明席某甲对从孙某某处骗取的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席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康

代理审判员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陈景骥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强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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