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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代表人杜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军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新郑路南100米路东(小王庄村委会办公楼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文,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文,天元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李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天元实业公司在郑州市南三环以南、城东南路以东投资兴建河南天元钢材城。天元实业公司将其中X栋商户办公楼发包给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建(另外X栋发包给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当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砖混结构两层办公楼,每栋建筑面积261.58平方米;(2)合同工期2007年8月26日至11月8日;(3)质量标准为合格;(4)每栋合同价款为16.2万元;(5)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刘某保,天元实业公司的现场经理为苏某军;(6)水电费承担,天元实业公司负责协调,水电安装及费用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担;(7)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质量保修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天,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提供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每栋楼的建筑面积261.58平方米,预算造价x.66元,单方造价680.17元,双方协商后每平方米造价按620元,每栋楼造价按16.2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组织部分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将办公楼外墙增加了GRC材料。2007年10月23日,以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名义将X栋办公楼的外墙GRC材料工程发包给郑州市永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辉公司)和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x元,工期自2007年11月6日起为37天。另双方口头协商将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砖。2007年12月底,办公楼施工完成后,在双方没有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天元实业公司将办公楼投入使用。(二)此后双方又口头协商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建临街门面房。工程完工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杜某某与天元实业公司的苏某军、崔孝安经过对账,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的对账单上分别签署名字,对账单写明工程量:(1)新建部分,1561.2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2)遗留部分,2878.19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3)泵房32.6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30元。(三)在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天元实业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实业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共66张,证明天元实业公司已经向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支付了款项总数为x.78元(分别包括工程款x元、涂料款x元、钢材款x.78元、电费x.1元、门窗x.5元、卢明林扫尾工程x元、外墙砖x.4元、水泥款5060元、外欧式构件x元等)。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对账核实,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仅认可其中的x元,对于中间的差距款项双方存在认识差异。天元实业公司认为如下五笔款项应属支付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已付款项,包括:水电费x.2元(票据10张),塑钢窗款x元(票据4张),外墙砖款x.4元(收据1张),替付刘某保欠小王庄、刘某等人款项x元(票据2张),2008年3月1日代付工人工资x元(票据2张)。对此,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仅认可天元实业公司替付刘某保欠小王庄、刘某等人款项x元;对于其余四笔款项不予认可,认为水电费不在工程预算之内应由天元实业公司承担,认为塑钢窗款x元在天元实业公司支付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塑钢窗款,这笔是重复计算;认为外墙砖材料款应由天元实业公司承担,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只是提供劳务;认为代付工人工资x元,其中3万元是天元实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另外一家施工单位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没有关系,另外x元已经计算在天元实业公司支付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中,该款属于重复计算。经逐项查实,对于塑钢窗款,天元实业公司承认塑钢窗工程款是把两个施工单位计算在一起,支付的工程款中有该款项。对于将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砖后的外墙砖材料款的承担双方发生争议,天元实业公司称连工带料每平方米10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仅认可每平方米10元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材料款。对于2008年3月14日永辉公司收到天元实业公司垫付民工工资3万元和同一天永辉公司出具的不再上访保证书中又称收到民工工资x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称其公司和永辉公司签有协议,永辉公司的款项由本公司支付,但天元实业公司没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所以由天元实业公司支付永辉公司该部分款项,这属于追加部分,因为本公司已经放弃对追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款项不包括在每栋楼X.2万元的款项中,其已经放弃对诉讼请求中增加工程款x元的请求。另在审理过程中,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施工组织的部分农民工经常信访,经本院协调,天元实业公司支付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工程款10万元。(四)审理过程中,天元实业公司提出对“应做未做部分工程;已做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不能使用部分;变更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因天元实业公司向鉴定部门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后又对办公楼及临街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规范性规定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鉴定结论为:(1)未按设计图纸在楼梯间设置构造柱造成墙体裂缝。(2)未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规范要求在圈梁上用高标号水泥砂浆找平造成楼板与墙体交接处产生裂缝。该问题主要涉及A楼X号至X号、X号至X号、X号至X号,B楼X号至X号、X号至X号。仅存在“未按设计图纸在楼梯间设置构造柱造成墙体裂缝”问题的楼房为:A楼X号、X号、B楼X号、X号、X号。另一份鉴定结论为:门面房室内地面±0.00未按要求设置,造成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鉴定结论出具后,应天元实业公司的申请,鉴定单位又出具一份补充意见:“该工程不符合施工规范,属不合格工程”。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涉及的问题属于质量允许范围,不影响房屋使用。审理过程中天元实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五)对于天元实业公司的反诉。天元实业公司称,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邙山三建一分公司逾期交工40天,每天按1万元计算,共40万元。根据鉴定结论,工程存在很多瑕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应承担x元。工程应做未做部分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造价是x.76元。根据施工图纸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少建了13道墙,造价共计x.24元。以上共计x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天元实业公司发包的工程没有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已经按照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项目且天元实业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天元实业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和利息损失。关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本诉请求。X栋楼的工程价款为421.2万元。临街门面房的工程价款为x.1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认可的付款x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认为,水电费x.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担;天元实业公司替付刘某保欠小王庄、刘某等人款项x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塑钢窗款x元,邙山三建一分公司认为系重复计算,天元实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外墙砖款x.4元,属施工过程中变更内容,双方口头协商不明,天元实业公司主张由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担,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元实业公司代付工人工资x元,涉及增加工程量部分,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本次诉讼没有主张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定天元实业公司已付的款项为x.2元,加上审理过程中天元实业公司给付的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x.9元即为天元实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关于天元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增加或变更,天元实业公司以工程逾期交工为由主张违约金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证件不齐全本案合同无效,但天元实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而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天元实业公司主张的x元的根据不足,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20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在诉讼中对工程增加部分的x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人民币x.9元,并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本诉的其他请求;(四)驳回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反诉费6571元),原告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429元、被告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与天元实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墙体裂缝和楼板与墙体交接处产生的裂缝,与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工程已移交一年半左右造成房屋裂缝的因素很多,如不合理装修、超负荷使用、排水不畅、结构设计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天元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元实业公司答辩称: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司法鉴定为证,请求二审驳回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元实业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所承建的临街门面房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对账单属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账单系邙山三建一分公司伪造。(二)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承包天元实业公司发包的X栋楼工程之后,又将其中的外墙GRC材料工程转包给郑州市永辉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州奥斯特工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属另一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天元实业公司直接承担该部分工程款,混淆不同的合同关系;另,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分包工程是新增工程量毫无根据。(三)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在工期和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严重违约,给天元实业公司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逾期交工违约金40万元不予支付违背合同约定;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天元实业公司造成损失x元依据充分,原审判决仅“酌定”支持20万元,未充分保护天元实业公司的利益,过分偏袒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四)本案争议工程当中的塑钢窗工程系天元实业公司直接代订安装的,塑钢窗工程款x元应计入天元实业公司已付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工程款当中,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天元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元实业公司所发包的工程无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建设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天元实业公司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尚欠邙山三建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经司法鉴定有质量问题,其赔偿天元实业公司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元实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及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涉及临街门面房工程,且天元实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与双方2008年10月30日对账单相印证,证实对账单中显示的新建部分、遗留部分及泵房的工程面积、价款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款项,工程款应由天元实业公司支付给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天元实业公司提出的质量损失数额高于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损失数额,其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天元实业公司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有变更的情形,其反诉请求邙山三建一分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邙山三建一分公司、天元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300元,河南省天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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