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
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梁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9日、5月20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维修、损失赔偿标准,合同上租用方盖有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略)、31元、赔偿损失(略)元、支付运输费、装卸费2600元、支付违约金(略)、31元、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价值(略)、1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两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异议。
证据2、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改制材料一份,拟证明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实际上就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主张公司名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证据3、租赁合同二份、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租赁关系以及与万杰集团公司的担保关系。
证据4、万杰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主体合格。
证据5、提货单及装箱单九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及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及租赁时间。
证据6、设备交回清单六份,证明收回、损失及未返还的设备数量。
原审法院另查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2年11月21日,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以及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曹际样在承建万杰集团朝阳学校期间,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万杰集团公司提供了担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曹际样真实身份及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略)、8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长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一审具体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曹际样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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