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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至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至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韦某(乙方)以梧州市智点广告设计部名义与被告至桐公司(甲方)签订《户外广告牌制作协议》,主要订明:一、工程名称及数量:1、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规格7×16,面积113,制作总价x元(含税);2、车站对面左右墙面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⑴规格20.5×3X2,面积63X2,制作总价x元(含税);⑵规格23.5×3X2,面积70.3X2,制作总价x元(含税)。二、质量要求:主体支架保证使用5年,广告射灯保修一年。三、工期:自签订合同后50工作日内完成。四、合同价款:总工程款x元。五、工程款支付期限:乙方工程制作完成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预支工程款x元、3000元。至2010年4月原告仅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同年4月底,南宁铁路局通知被告暂停安装广告牌,被告通知原告将已安装的支架拆除,用变卖钢材所得款支付拆除费用,但原告拆除支架后不作处理。2010年5月11日,被告将原告拆卸下来的3300公斤钢材运至梧州市第二物资金属回收公司处理,得款8580元,被告于同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拆除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支架,应在协议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至2010年4月,原告仅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该项工程款x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被告已预付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主张其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广告支架制作义务,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韦某支付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100元,被告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上诉人至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完成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尚有广告灯光等项目未完成,故一审按完成全部工程的价款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一审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至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韦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当事人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协议》中,在“工程名称及数量”一栏,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只有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并无广告灯光等项目;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项目中的工程款已包括广告灯光的工程款在内;在“质量要求”一栏,双方虽有“广告射灯保修一年”的约定,但并不排除广告灯光属于另计项目。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某已完成双方协议中第一项墙体三页翻广告支架制作及安装并判令上诉人至桐公司支付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梧州市至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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