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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张某与朱太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7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0岁。

被诉人(原审被告)朱太发,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6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1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7岁。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女,35岁。

原审被告罗某己,女,13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罗某甲、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判查明,2008年6月26日5时46分,刘某丙、罗某己、郭开云共同乘坐的。湘x号大货车行至国道C323线558公里750m。处时(广东省连州市城段),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右边翻车,造成罗某己、郭开云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刘某丙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x.47元,2008年7月24日从广东省连州市人民医院转入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共用医药费x.45元,刘某丙受伤后,于2008年11月1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湘永柳[2008]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一)1、左侧胫骨中上段,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拆;3、右5后肋骨拆;(二)1、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0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2、继续治疗费3600元,休息200天;3、双侧胫腓骨骨拆内固定物拨除费预计x元;4、被鉴定人所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IIV级伤残”,另查明:湘x号大货车由罗某己、刘某丙共同购买,各占50%的股份。,合伙经营,轮流驾驶,并挂靠在永州市X区太发车队,。向太发车队交纳了管某费;太发队系个体工商户所起的字号,业主系朱太发。还查明,刘某丙生育二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罗某己死亡后留下遗产有:本案湘x号大货车50%的残留价值,该车在保险公司50%的保险理赔款;原审被告均表示愿意继承罗某己的贵产。

原判认为,湘x号大货车系刘某丙、罗某己共同所有,并由二人轮流驾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之一罗某己、货主郭开云已死亡,无法查明驾驶人,因此,应推定为二合伙人驾驶,二人应各负同等责任。原审原告刘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身受重伤,给其家人及本人精神上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太发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太发车队的业主,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又是太发车队,太发车队收取了该车的管某费,对该车有控制、管某、支配和收益的权利,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丙受伤所造成的总损失:x.17元[其中医疗费x.92元、鉴定费325元、交通费180元、护理费6431元(29.5元/天x218天)、后期治疗及再次手术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20年x元/年x30%)、被抚养人刘某戊生活费4558.95元(3377年x9年x30%÷2)、被抚养人刘某戊生活费6585.1元(3377元/年×13年X30%+2)、被赡养人刘某丁生活费7091.7元(3377元/年×14年×30%÷2)。被赡养人陈某的生活费5065.5元(3377元/年x20年×30%÷4)。被告朱太发提出,湘x号车虽然挂靠在他开办的车队,但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丙和罗某己,他收取该车的管某费实际是服务费,对该车无权进行管某和控制,对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他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丙受伤造成的总损失x.17元,由被告王某、罗某己、罗某甲、张某、朱太发负责连带赔偿50%给原告刘某丙,即x.08元,其余50%,即x.08元,由原告刘某丙自负;二、由被告王某、罗某己、罗某甲、张某、朱太发负责连带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是准确的,对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损失的确定及被告朱太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处理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原审直接判决损失由原审被告王某、罗某己、罗某甲、张某负责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因为四人均表示愿意继承罗某己的遗产,故应由四人在继承罗某己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审涉及到此项内容的判决,应予撤销,予以改判。另外,对于原审原告提出超过原审判决实际数额的部分,原审判决未作一并处理不妥,应对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有误,一并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原审原告刘某丙、刘某丁、陈某、刘某戊、刘某戊因刘某丙受伤后造成的总损失x.17元,由原审被告王某、罗某己、罗某甲、张某在继承罗某己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0%,即x.08元,由原审被告朱太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0%,即x.08元,由五原审原告自负;三、改判为由原审被告王某、罗某己、罗某甲、张某在继承罗某己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审原告刘某丙、刘某丁、陈某、刘某戊、刘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审被告朱太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三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五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五原审原告负担1250元,五原审被告负担1250元。

宣判后,罗某甲、张某不服,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刘某丙开车造成,应由刘某丙承担全部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挂靠在朱大发的车队,朱大发是该车的业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丙与罗某己共同购买大货车,二人轮流驾驶共同经营,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合伙人罗某己死亡、刘某丙受伤以及货主死亡。因当时车上三人已有两人死亡,无法查明实际驾驶人,因此,应推定为二合伙人共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二合伙人各承担50%的责任,处理正确。由于罗某己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承担。上诉人上诉提出实际开车的是被上诉人刘某丙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朱太发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再审时已确定朱太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本院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黄宁

审判员黎有兵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某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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