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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

2009年7月11日22时15分,杨瑞胜驾驶桂x号客车由高要市往德庆县方向行驶,至广东省高要市G321线x+100M处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20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桂x号车司机与无名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9月13日,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抢救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陪人费5300元、尸检费1500元、死亡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x.51元。由原告支付无名氏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后,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由原告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原告应赔偿无名氏x.51元,以上共赔偿款x.51元,该赔偿款已由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索赔,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同意核赔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5元、第三者责任险x.22元,合计x.72元,剩下的x.79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给无名氏或受益者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桂x号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后,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了原告对无名氏的赔偿款,是否可以认定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的桂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尚未确认,虽然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了原告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但并不能等同原告对无名氏的法定继承人进行赔偿;同时,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是根据部门规章规定在无名氏法定继承人没有参与下与肇事一方调处形成的赔偿调解书。因此,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为收取了原告对无名氏的赔偿款,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79元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运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含义和立法目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进行赔偿,防止造成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行为发生,防止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后不支付给受害人从而取得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对法律“该第三者”字眼作狭义理解和断章取义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交警部门代为收取无名氏的赔偿金是在现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律赋予交警部门的一项义务,目的是保护受害人“无名氏”的利益。三、交警部门向被保险人收取无名氏赔偿金是被保险人无法抗力的,被保险人是不得不支付的。四、高要市交警大队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赔偿后保险公司理应全额赔偿,但一审判决非但驳回交警部门收取的x.20元赔偿金,就连上诉人向医院和火葬场支付的并已实际发生x.81元治疗费及尸检费和丧葬费等都不予支持,难道按照一审的理解,这些治疗费也要向“该第三者”赔偿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吗五、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畴,交警部门依法核定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x.79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本案的实际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不具有可行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均属于部门规章,只是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内部规定,不应视为行政法规,因此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三、无名氏案件实际赔偿权利人不会因一年或二年后出现而丧失索赔权。四、交警调解无名氏案件本身不合法,且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被保险人的损失应以行政诉讼起诉方式取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运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运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而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无名死者的继承人尚未出现,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对无名死者民事赔偿款项的处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由此可见,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交管部门代收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的行为属于提存性质,待无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即可通知有关部门将赔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后果,则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本案中,当上诉人运通公司将无名死者的民事赔偿款项交付给交管部门提存时,应视为其已向无名死者履行了该部分的赔偿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可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但由于目前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设立,本案中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且有利于无名死者继承人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有利于无名死者继承人的利益,避免了撞死无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现象发生。故此,被保险人依据以上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其次,责任保险所承担的风险为一种或然发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借此分散和转移其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险人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虽然无名死者的继承人尚未出现,受偿主体暂时缺位,但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进行赔偿,防止造成损害第三者利益的行为发生,防止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后不支付给受害人从而取得不当利益。而本案中根据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运通公司确确实实已经将赔偿款项交付给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损失已经发生,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收取赔偿金后不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而取得不当利益的可能性。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运通公司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的无名死者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限额原则,其垫付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中,上诉人运通公司向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调解款x.2元、尸检费1500元、丧葬费x.5元;向高要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81元,共支付赔偿款x.51元,以上款项均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且该笔赔款经审查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桂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5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x.72元,被上诉人仍应在桂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29元。另外,因上诉人运通公司诉讼请求未经确认,故对于其主张迟延赔付的保险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洲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29元给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3元,共计8181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严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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