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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涉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现年31岁。曾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4月3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4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X区揽投部分拣快递邮件时,私自扣下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往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的快递邮件,违反规定不将该邮件的相关信息上报公司,后将该邮件盗走。经查,该邮件内装有徐悲鸿十二生肖册传世金大全套2套、大富金蟾2个。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2个大富金蟾的质量分别分600.20克、600.10克,黄金纯度均为999.5%;2套徐悲鸿十二生肖册传世金大全套的质量均为1200克,黄金纯度为999.9%。上述物品共计3600.3克,时价为(略)元,现已追回并予以发还。

2010年9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上述揽投部,被告人贺某使用同样手段,分别将罗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朱某的x三代手机、黄某某的诺基亚C7手机、郑某的三星牌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600元、x三代手机价值2100元、诺基亚C7手机价值2050元、三星牌x手机价值580元,以上物品均已追回。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贺某因盗窃黄某某的诺基亚C7手机被查获后,于2月25日主动向公司交待了其盗窃2套徐悲鸿十二生肖册传世金大全套及2个大富金蟾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司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找到了其盗窃的十二生肖册传世金大全套、大富金蟾、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朱某、黄某某、罗某、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何某、张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珠宝首饰鉴定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指认赃物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银行郑州陇西支行贵金属对账单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销发货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情况说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或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贺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多次私自开拆并窃取邮件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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