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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某某,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张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王某长法预制厂所有设某、生产工具、剩余材料及办公用品一次性转让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让费欠据。同时承诺于2011年元月26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该转让费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双方签协议时针对原告及张小会、赵富兰签订的,原告及赵富兰、张小会三人是否散伙,债权债务怎样约定,其不清楚,且其已付给赵富兰5万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6日的买卖合同及2010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合伙人赵富兰、张小会是在拥有王某长发预制厂经营权的基础上,在原经营权期限内将该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也是在与被告充分协商后,将原购买的财产转让给被告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2010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3.8万元;

3、2010年12月30日的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是本案善意第三人;

4、赵富兰书写的转让财产清单及预制板清单,证明转让预制厂时,厂内预制板、设某、生活用品等情况;

5、证人侯××的证言,证明赵富兰出具的收条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同一天;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原告预制厂的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3月16日的买卖合同无异议,对2010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不欠原告钱,其已就预制厂设某及预制板向原告的合伙人支付5万元,在欠预制厂预制板款的第二天原告的合伙人赵富兰就到原告处拿走了5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与合伙人是否散伙不清楚,且协议与其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3日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及其合伙人张小会、赵富兰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与原告一人签订合同;

2、2010年11月25日赵富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合伙人赵富兰收到其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三人现已散伙,该转让费已交给原告主张债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看出,赵富兰收取的是预制板款而不是预制厂的转让费,该收条与被告给原告及赵富兰打的欠条是在同一天形成的,因被告说当天是11月X号,赵富兰未核实就出具了11月25日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合伙人赵富兰个人书写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两个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及赵富兰、张小会曾合伙经营济源市王某长发预制厂。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购买了该预制厂,并与原告及其它合伙人签订了王某长发预制厂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某长发预制厂所有机械设某、生产工具、剩余材料、办公用品由被告方一次性购买,全部费用3.8万元整,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场地预制构件,双方商议价格为准,被告方一次性购买合同生效。原被告及合伙人赵富兰、张小会在该合同上均签有名字。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某卖予制厂现金叁万捌仟元整(x元)。(2011年元月X号前付清),王某,2010、11、X号”。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张小会、赵富兰协议散伙,并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将被告所欠的该x元转让费划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有效证据,被告欠原告机械设某、生产工具、剩余材料、办公用品x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赵富兰书写的收到条上明确载明x元系预制板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x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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