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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陈某甲诉陈某乙、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某丙、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大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

原告陈某甲。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

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袁某丙。

委托代理人袁某丁。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原告覃某、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矿业)、袁某丙、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运输公司)、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丹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陈某乙,被告高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丁、胡某,被告赤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陈某甲诉称: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搭乘受害人覃XX沿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某驶在前,被告袁某丙驾驶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同向某驶在后,至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时,被告陈某乙驾车变更车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向某速公路两侧隔离护栏,造成受害人覃XX受重伤,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与袁某丙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覃XX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系被告高峰矿业公司所有,陈某乙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作为雇主,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贵x是被告赤水运输公司所有,并且在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之时,该车辆已由被告赤水运输公司承包给被告胡某经营。由于承包双方都是车辆实际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均属机动车一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间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承包人对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知,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经检测为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及胡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包人,其将不符合安全性能,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交给他人使用的过失行为与被告袁某丙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三者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覃XX的死亡。因此,被告袁某丙、赤水运输公司、胡某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与赤水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桂x号客车及贵x号客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和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七被告赔偿原告x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2、丧葬费:2358.5元×6个月=x元;3、误工费433元;4、交通费1777元;二、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陈某乙、高峰矿业公司、袁某丙、赤水运输公司、胡某对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人对原告的家属表示道歉,但是本人是公职行为,赔偿的责任应由单位和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高峰矿业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在法院判决以后,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余额再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袁某丙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辩称:一、二原告之子覃XX于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搭乘高峰矿业公司所有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与赤水运输公司所有的,由车辆承包人胡某聘请的袁某丙驾驶的贵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两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子覃XX人身损害损失x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贵x号大客车于2010年2月2日已向某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责任限额共计(略)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事故车辆及驾驶员袁某丙符合国家法定的资质条件,都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只要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通过各被告庭审质证,确认损失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三、另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的依据是:1、事故发生后,贵x号客车上线检测为制动不合格,认为是答辩人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给袁某丙驾驶,与袁某丙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共同过失,要求答辩人与车辆承包人胡某和驾驶员袁某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0年8月9日12时袁某丙与另一位驾驶员牟华共同担负贵x号客车习水至广东汕头的客运工作,发车前经过始发车站习水客运站的安全例检、二级维护都在有效期内,符合客运的资质条件。2、直接导致覃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不是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承包人胡某及驾驶员袁某丙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侵权法》第八条之规定,不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更不该承担其余四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之子覃XX于201O年8月X号3时50分,搭乘高峰矿业公司所有的,由陈某乙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在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与赤水运输公司所有的,由答辩人聘请的袁某丙驾驶的贵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覃XX受重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两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子覃XX人身损害损失x元的诉求,答辩人认为,本人承包经营的贵x号大客车,于201O年2月2日已由发包方赤水运输公司向某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责任限额共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而且事故车辆和负责人的驾驶员袁某丙符合国家法定的资质条件,属保险责任赔偿范畴。所以二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各被告庭审质证,确认损失后,依《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由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答辩人(雇主)的赔偿责任。

三、另二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和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的依据:1、事故发生后,贵x号客车上线检测为制动不合格,认为是答辩人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交给袁某丙驾驶,与袁某丙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共同过失,要求答辩人与袁某丙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201O年8月9日12时袁某丙与另一位驾驶员牟华共同担负贵x号客车习水至广东汕头的客运工作,发车前经过始发车站习水客运站的安全例检,而该车的定期检验、二级维护都在有效期内,符合客运的资质条件。2、直接导致覃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不是答辩人。上述事实完全证明了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袁某丙不存在共同过失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侵权法》第八条之规定,不应承当侵权赔偿责任,更不该承担其余五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二原告诉求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之一桂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有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无论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还是被答辩人自己在诉状中所称,均指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覃XX是搭乘在桂x号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即桂x号小型客车的本车人员。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因此,本案对于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其他各方相关侵权责任人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莫燕平、覃XX沿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某驶在前,被告袁某丙驾驶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同向某驶在后,至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73KM+600M二塘匝道出口处时,被告陈某乙驾车变更车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向某速公路两侧隔离护栏,造成莫燕平、覃XX受伤,其中覃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8日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乙与袁某丙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事故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莫燕平、覃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覃某、陈某甲是覃XX的父母,两人均为非农业户某。

还查明:桂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高峰矿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某乙是接受单位高峰矿业公司的派遣送覃XX前往南宁接受治疗。

贵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2月5日,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将贵x号大客车发包给被告胡某经营客运生意。被告袁某丙是被告胡某聘请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某、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某乙与袁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某乙与袁某丙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覃XX死亡的损失应当由陈某乙与袁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号小客车是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陈某乙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丙驾驶的贵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和所有权人为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袁某丙驾驶的贵x号大客车经交警部门检测为制动不合格、灯光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故被告赤水运输公司做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发包方,未能对车辆的营运状况履行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袁某丙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是该车的承包方以及实际使用人,对车辆亦有管理义务,其允许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袁某丙驾驶贵x号大客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胡某承担。虽然桂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有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覃XX是桂x号小客车的车上人员,故不属于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贵x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超过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关于被告赤水运输公司、胡某要求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赔付相关损失的问题,因这份保险所涉的商业保险系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签订,保险合同条款亦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签订,其性质应为商业保险,受《保险法》调整,因此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所指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原告方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某害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故两被告要求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本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丧葬费。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

(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XX为非农业户某,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

(三)误工费。两原告主张亲属办理覃XX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广西2010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的标准以2人3天计算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2人×3天=371元。

(四)交通费。覃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损失为1777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交通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覃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

以上款项共计x元,超过了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x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汇川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款项x元,由被告高峰矿业公司与胡某、赤水运输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覃XX死亡的损失x元;

二、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覃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覃XX死亡的损失x元;

三、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赔偿原告覃某、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覃XX死亡的损失x元;

四、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对上述第二、第三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覃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1元,由原告覃某、陈某甲负担163元,被告广西高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某负担69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某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卢静

人民陪审员王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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