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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初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江苏沛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新,江苏徐州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项目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董事长。

原告沛县华宇建筑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安公司)与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沥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宇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新、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沥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建安公司诉称,200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锅炉房”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0年年底前已全部竣工。但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仅就原告施工的烟囱、烟道分项项目的结算报告进行了审定,该部分工程审定值为(略).86元,其余工程的结算未某审定,也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其它项目进行了审计,结果为:(略).43元。另外,2000年8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16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也未某返还。被告未某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29元,履约保证金(略)元,赔偿利息损失(略).33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30万吨/年重交沥青项目锅炉房土建、安装及循环水工程。工程总造价约580万元。2000年9月3日开工,同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款的拨付为: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按建设银行规定执行,具体额度和办法是:不预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期内,被告按形象进度每月25日拨付一次工程款;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8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工程款拨付到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1年。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10月19日,双方又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1、施工限期,原合同开工日期2000年9月3日,竣工日期2000年11月30日,由于锅炉房图纸于10月14日接到,开工日期相应推迟,定于10月18日,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冬雨季停工,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施工图纸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山东省现行定额及现行文件,取费标准按工程类别,企业资质等级乙级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0年11月26日,原告施工的烟囱经双方验收,确定为达到了优良标准。2001年12月1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锅炉房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该工程达到竣工条件。2000年12月1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循环水加压泵房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该工程达到合格。双方对以上工程的结构也进行了验收,均达到了优良等标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材料价款80万元。在施工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6万元,并约定在工程开工后,予以返还,但至今未某还。2001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烟囱、烟道结算进行了审核,价值为(略).86元。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锅炉房土建工程及循环水加压泵房站配套工程没有审计。200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锅炉房土建工程(含水电安装)及循环水加压泵房站配套工程进行了审计,结果为:(略).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签证单、技术变更通知单、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书、保证金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经双方验收已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并未某照双方所签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在施工完工后,被告仍未某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锅炉房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应为2001年12月15日,按照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工程款应拨付到95%,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全部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从此时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余款5%按照施工合同规定,应是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付清,即2003年1月15日前,而被告也未某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29元、保证金(略)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失(略).31元(具体计算办法为:(略).(略)%-(略)=(略)元,从2001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止;(略).29X5%=(略).3元,从2003年1月16日始,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止;保证金损失从2001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中奥重交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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