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奚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叶大昌商厦,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叶大昌商厦(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候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编号为(沪虹)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0日起至2002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按季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为(沪虹)农银抵字(2001)第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北路X——X号第五层房屋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1年12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偿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川北路X——X号第五层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房地产抵押清单;4、编号为沪房地虹他字(2001)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5、借款凭证;6、利息清单。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84,304.24元,以及自200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184,30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叶大昌商厦协议,以编号为沪房地虹他字(2001)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位于四川北路X——X号第五层房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叶大昌商厦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520元,共计人民币66,407元,由被告上海叶大昌(集团)公司、被告上海叶大昌商厦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铭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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