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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2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同诚,男,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同诚,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三人合伙经营加油站,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2年8月27日分伙、算帐。当天,被告张某甲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王某某、张某乙现金(略).76元壹万玖仟玖佰柒拾贰元柒角陆分。张某甲2002年8月X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

庭审中,被告承认欠二原告现金(略).76元,但主张已向原告王某某偿还(略)元;王某某从被告处拉走3.5吨柴油未支付价款,请求以油款折抵欠款。对此,二原告均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张希军证明:2002年10、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与某哥哥张某甲二人到郝现化工厂,将钱给了王某某,大约1万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王某某为张某甲出具收到条一张。证据2,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现金壹万叁仟元正((略)元)王某某”。该收到条上没有落款时间。证明被告张某甲已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略)元。证据3,张某乙的录音,证明王某某拉3.5吨油一直未付款,这油是张某甲个人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张希军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某告是亲兄弟,我不认可。收到条确实是我写的,但该条是我们在结算以前的条,被告将时间撕掉了,对此不认可;因为被告欠我们两人才不到两万来块钱,但这一收到条就还我(略)元不属实。证据3中涉及到的油是我们三个人的,被告说都是他自己的没有证据,我说是我们三个人的有证据,有人证、物证。

原告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人证某的事不属实,我也是原告之一,还钱应该我知道,这笔钱肯定没有还。收到条没有时间,应该未还,我与被告是一个村,被告也欠我的钱,如果还的话我应该知道。录音中是我说的话,油3.5吨是我们三个人的,也不是张某甲个人的。

经过举证、质证,原、被告分伙时尚存柴油(残油)3.3T油,已变现。二原告均主张油款与本案欠款不能混在一起,3.3T油是原、被告三人的,油款应由三人共同协商解决,而欠款是清楚的,被告应向二原告清偿。对此,被告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帐、分伙,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欠条,二原告接受欠条,是对结算、分伙的认可。被告自带的证人张某丙与被告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二原告对该证人证某均有异议,对张希军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收到款的时间,二原告对该收条均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略)元的主张,举证不能,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油款是原、被告三人分伙以前尚未分割的共有财产,该油款每人所得的份额尚未确定,可另案处理。被告关于以油款抵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二原告现金(略).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原审法院偿还原告王某某、张某乙现金各9986.38元。案件受理费809元、案件实际支出费410元,共计1219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略)元欠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油款也应抵销部分欠款,对于合伙欠款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而一审法院确不予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完毕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是事实,应依法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辩称,(略)元的条是合伙之前的条,上诉人已经把条上的落款时间撕掉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略).76元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自2000年三人合伙经营加油站,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02年8月27日分伙、算帐之后,当日,上诉人张某甲为两被上诉人出具欠现金(略).76元欠条一张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两被上诉人欠款(略)元,对于该事实两被上诉人持否认态度;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其出具的(略)元的收到条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归还了两被上诉人合伙欠款(略)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用收条相互往来的情况时有发生,并且双方均认可合伙已经分伙、算账,分伙、算账的结果是上诉人张某甲欠两被上诉人合伙现金(略).76元;从(略)元的收到条的书写形式分析,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此收到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不能证明此收到条是在分伙之后形成,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已经归还两被上诉人合伙款(略)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剩余油款,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杨秀梅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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