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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杰集团公司与东营区鲁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9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鲁华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原日照中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尹增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陈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修理、损失赔偿等标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赁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略)、79元、运输费(略)元、装卸费1950元、维修费(略)、59元、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价值(略)、9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维修、损失赔偿标准。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合同上的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改制前的印章,该合同与其无关。被告万杰集团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成立,与其无关。

二、万杰集团经济担保书一份,证明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是其施工单位,上面盖有万杰集团的公章和孙某胜的签名。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其为万杰集团施工。被告万杰集团公司认为被担保单位不存在,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担保书没有担保日期,不具备生效的条件。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无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印鉴,原告也未提供该印鉴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有或使用过,及曹际样受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被告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予以否认,主张其改制前使用的名称是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而不是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告提供的莒县人民政府和体改委等8份证明文件,均系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山东昊大建设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万杰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有效,予以确认。曹际样以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名,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为曹际样出具担保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曹际样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杰集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略)、64元(包括租赁费、安装费、维修费、运输费、未返还的租赁设备价款)。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负担2702元,被告万杰集团公司负担(略)元。

宣判后,万杰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无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万杰集团作为企业群体,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万杰集团公司作为万杰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对万杰集团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对方当事人的资质、履行能力进行必要的核实,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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