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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三杰育景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某某,系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公司股东为南阳市阳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阳阳食品公司)、香港投资商王某刚先生,我公司原工作人员王某某并不是公司股东,但王某某以公司股东名义强占公司房产,多次与我公司发生纠纷,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某某在我公司没有股权,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因为在1999年5月22日港商王某刚就已退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系内资企业,王某某依法享有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

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3年8月16日,原南阳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中国深圳予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予华实业公司)、南阳地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粮油食品公司)、香港王某刚先生四方签订的合同书,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2)1993年8月16日,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章程。(3)1993年9月2日,原河南省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设立“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批复》{宛经贸资字【1993】X号}文。(4)1993年12月15日(93)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1)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外资方为港商王某刚。(2)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是依法批准设立。(3)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合资各方的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确认。(4)王某某不是合资企业的发起人,公司设立时王某某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第二组;(1)1999年5月16日,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原深圳予华实业公司)与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1999年8月28日,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王某刚三方签订的《购买股权协议书》。(3)1999年9月28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宛外经【1999】X号文}关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变更合营方及股权转让的批复。(4)1999年10月9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工商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书。”以上证据证明:(1)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经合资企业股东同意购买了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南阳粮油食品公司的股份,合资企业股份发生变动,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占60%、王某刚占25%、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占15%。王某某没有出资,不是公司股东。(2)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是经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批准。(3)此次股权转让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经办人是王某某。(4)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在工商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成员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办人为王某某。第三组;(1)2000年5月11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2)2000年6月10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工商局递交的《关于合资各方按比例扩大投资的报告》。(3)2000年6月15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0)宛诚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4)2000年6月19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宛外经【2000】X号文},关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5)2000年6月20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工商机关递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1)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在合资各方持股比例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该公司还是中外合资企业,王某某不是公司股东,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董事王某某、王某刚及其他股东都有签字。(2)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经过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的批准,并经过验资机构对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验资。(3)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经办人、填表人都是王某某承办并有王某某签字。第四组;(1)2000年8月18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南阳市第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投资的决议”。“关于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认购股权的决议”。(2)2001年5月1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的关于修改合同章程的协议书。(3)2001年5月1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有关章节的决议。(4)2001年5月8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合同书及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章程。(5)2001年6月5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宛外经【2001】X号“关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变更合作者等有关事项的批复”。(6)2001年6月22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验资报告。{(2001)宛诚会师验字第X号}。以上证据证明:(1)2001年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变更后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占75%,王某刚占25%。董事会决议上王某某及其他董事都签了字。说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仍是中外合资企业,王某某不是公司股东。(2)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转让股份是经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批准同意,且经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

王某某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1999年5月22日,由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单方出具的该公司与王某刚同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清退和红利分配纪要。证明王某刚与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已分配股金及红利840万元,股本金已全部收回,王某刚不再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2)2004年11月18日由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出具的结算纪要,内容为: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及王某刚已全部收回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金及红利。证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已不是中外合资企业。第二组;(1)2004年8月30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明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分配了一套住房。(2)2009年8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治安大队询问陈某军的笔录,证明王某某股权确认书上陈某军的名字是自己所签,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享有15%的股份。(3)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潮签字的股权确认书,证明王某某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占有15%的股权。(4)2007年2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变更申请书,证明王某某注入资金300万元,占公司股份15%。

经庭审举证、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1)(2)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因为,在1999年5月22日港商王某刚就已经撤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已成为内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作为外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增资减资均是假的。

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所举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未见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及王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全部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w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全部内容,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王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王某刚从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撤股及红利分配纪要及结算纪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本金变更,增资与撤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本金变动必须经当地对外经济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纪要中说明的撤资事项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没有对外经济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且纪要必须有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董事的签字,但该纪要没有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和各位董事的签字,因此该纪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某所举第二组证据:(1)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决议,(2)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安分局对陈某军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王某某出具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纪要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董事会董事签名。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安分局对陈某军的询问笔录是对治安案件的询问调查,不涉及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和内部管理,因此,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股权确认书,证据(4)股权变更申请系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为变更股权而向南阳市商务局写的申请并经董事会确认,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王某某是否系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公司15%的股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6日,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深圳予华实业公司、南阳粮油食品公司、香港王某刚四方签订合同书,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并制定公司章程。1993年9月2日,原河南省南阳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宛经贸资字【1993】X号}文《关于设立“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批复》,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460万元,实际出资500万元。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份中,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占15%,深圳予华实业公司占45%,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占15%,香港王某刚占25%。1993年12月15日,南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93)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各方出资予以确认。1993年9月13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1997年4月12日,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因公司资金紧张,经营困难,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投资,将其持有的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1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南阳阳阳食品公司。1999年5月15日,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原深圳予华实业公司)与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45%的股份。1999年8月28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刚三方签订购买股权协议书,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45%的股份和南阳粮油食品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15%的股份。1999年9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以宛三杰(99)X号文的形式,向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递交《关于变更投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报告》。1999年9月28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1999)X号文,批准深圳华兴隆贸易公司、南阳粮油食品公司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及股份,同意南阳阳阳食品公司购买俩个退出公司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股份。1999年10月9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负责人变更登记表及承诺保证书。至此,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权比例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持股60%,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15%,香港王某刚持股25%。2000年5月11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为扩大经营,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扩大注册资本金,由原注册资本460万元扩大为2000万元。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00年6月15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2000)宛诚外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各股东的出资予以确认。2000年6月19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2000)X号}文,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年6月20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承偌保证书,工商管理机关对此予以确认。2000年8月18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回在三杰公司的投资后由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优先购买该公司的出资并形成决议。2001年5月1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修改三杰公司章程协议书,同意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资并变更董事会董事。同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南阳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资,董事会董事由7人变更为5人。2001年5月8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与王某刚签订合同书,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名称、投资及注册资本、各方责任、董事会、合营期限、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终止与清算、争议的解决等作了重新约定并重新签订中外合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章程。2001年6月5日,南阳市对外经济办公室下发宛外经(2001)X号文,批准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变更合作者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香港王某刚。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占三杰公司股本金为75%。香港王某刚占三杰公司股本金为25%。2001年6月22日,南阳诚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王某刚的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2001)宛诚会师二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对南阳阳阳食品公司及王某刚的出资予以确认。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3年12月10日,南阳阳阳食品公司、王某刚签订修改三杰公司章程、补充合同及补充章程,将三杰公司经营期限由原11年变更为21年,同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延长经营期限。2004年元月2日,南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宛外经贸资(2004)X号文,批准同意将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期限由11年延长至21年。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经营至今。

另查:1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董事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潮签写一份股权确认书,确认王某某在三杰公司占有15%的股权。但确认书上没有三杰公司股东王某刚的签名。2007年2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向南阳市商务局写申请,内容为南阳阳阳食品公司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投资,在三杰公司2000万元股本金不变的情况下,将三杰公司股本金转让给王某刚、陈某某、陈某军、王某某、陈某辉、陈某英,并由5人分别出资,其中王某某应出资300万元。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写申请时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也没有向南阳市商务局递交。王某某没有出资300万元,南阳市商务局、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没有审批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中外合营者签订的合同、公司章程是经南阳市对外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且在经营中对股东身份的变动,股权的变更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是合法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历次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在南阳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中,没有香港王某刚退出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投资的记录。因此,对王某某辩称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不是合法中外合资企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对王某某称自己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并享有15%股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1)依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中方合营者个人不能作为投资者参与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2)《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交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出资,没有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因此,对王某某称自己在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享有15%股份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1999年9月,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董事会董事陈某某、王某某、陈某军、陈某潮签字的王某某在三杰公司占有15%的股权确认书及2007年2月26日向南阳市商务局写的股权变更申请只是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意向性文件,其确认变更行为并没有实施。因为,1999年9月前和2007年2月26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申请股权变更时,王某某不是三杰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从审批、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至今,经历了多次股东变动,股权变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确认王某某为公司股东,没有哪一个股东签字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让与王某某,也没有中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能确认王某某为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股东。不享有在该公司15%的股权。

综上,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答辩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南阳三杰房地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15%的股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8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方云

审判员:王某萍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于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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