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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骞某某、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骞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骞某某、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某某、被告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下午,被告骞某某酒后闹事,先对我进行辱骂,继而又对我大打出手,后来于某某也赶到现场参与欧打并用砖头猛击我头部,致我当场晕倒、昏迷。当我醒来站起后,于某某又用砖砸我头部,致我再次晕倒,我醒来后跑回家里,二被告又拿钦锨、砖头撵到我家,我爱人即将我家大门关上,二被告又将我家的保险门砸坏,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我头外伤,脑震荡,于某日即被送至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骞某某、于某某辩称,当天下午,原告和其他三人在打麻将,因都是邻居,骞某某就对其中一人说让其起来,让他自己玩一会儿,因原告感到被告干扰其打牌,就争吵起来了,后又引起撕打且双方均有伤情,只是原告的伤情比被告稍重一些,对于某纷的产生,原告也有责任且原告的花费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呈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下午,原告与其他人在邻居家打牌,下午3时左右,被告骞某某酒后到牌场要替他人打牌,被拒绝后,骞某某就把牌推倒,原告起身离开。后又回去拿其自己留在牌桌上的香烟时,遭到骞某某的漫骂后,俩人产生争吵,被告骞某某用拳头对原告实施欧打。被告于某某得知其丈夫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也参与并用砖头把原告砸倒在地后,二被告分别用脚踢、砖砸等方法对原告继续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劝开,原告跑回家把大门关上,被告骞某某又追到原告家门口,用砖头砸了原告家的大门。

原告金某某于某日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于2009年9月21日晚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人出院时自诉头痛头晕,出院后门诊治疗。原告金某某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449.60元。后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及门诊治疗,共支出检查治疗费696.20元,后又在医药超市分三次购买了x元的药品。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630元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其所用的防盗门系南阳市麒麟金某门窗有限公司生产,价格为1983元。原告系特种动物养殖户。

纠纷发生后,已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4日及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分别对被告骞某某及于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到调解协议。

诉讼中,被告就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问题提出质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原告也以自己的防盗门被骞某某砸几个坑为由,需要修复而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七里园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调查证人的笔录、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的现场照片及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当庭出质、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闲瑕时间与他人一块儿打牌娱乐,因被告骞某某在酒后也想参与而未被允许,便把牌推倒,已干扰了原告等人的正常行为,在原告起身离开后,又返回拿自己的东西时,遭到被告骞某某的谩骂并导致其对原告进行欧打,其过错责任应由被告骞某某承担,被告于某某在得知该纠纷后,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欧打,具有明显的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对于某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与本案纠纷的事实并不符合,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治疗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住院费6449.6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696.20元及在医院超市购药195.70元,该部分的医疗、检查费用,遵循有出院医嘱的门诊治疗及医药超市的购药清单,应作合理用药予以认定,上述三项费用共计7341.50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应按40天为宜,参照养殖业的年人均收入计算,应为36.35元×40天,应为1461.2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4天计算,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并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应按240元。4、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24天,应按每天20元为宜,该费用应为480元。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护理,其夫妻为养殖专业户,按其实际住院时间24×36.5元,应为876.72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30元,考虑到其住院时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及其家庭所居住的位置,应按500元为宜。7、鉴定费230元,系其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对原告所做的法医学鉴定,应确定为本案的必要及合理费用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的其防盗门被损坏的数额为1983元,系防盗门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但厂家并未证明该防盗门已无修复价值,原告申请鉴定时,因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鉴与被告确实有损害的行为,应综合确定为300元,对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2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用药合理性问题,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骞某某、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x.42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1元,被告骞某某、于某某各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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