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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建营(已判刑)酒后将被害人丁XX打伤并抢走现金3000余元和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丁XX的伤情属轻伤偏重,手机价值1235元。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李建营(已判刑)酒后在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东段遇见孙庄村民丁XX,二人滋事将被害人打伤并抢走被害人现金3000余元和三星N628型手机一部。经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XX头面部外伤属轻伤偏重。经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35元。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明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他伙同李建营打伤被害人丁XX的事实;

2、同案犯李建营供述,证明其伙同姚某某打伤被害人并拿走被害人手机给姚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丁XX陈述,证明其被姚某某和李建营打伤及被抢现金和手机的事实;

4、证人李XX、张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丁XX被姚某某和李建营拦下的事实;

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打伤人的事实;

证人秦XX、何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丁XX被打伤后被救治及被害人被抢现金的情况;

5、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XX头面部外伤属轻伤偏重;

6、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证明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1235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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