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0年4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买卖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天水市X区X路X-X号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家属楼X单元X号的房屋出售给我,出售时被告的房屋只有70%的产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1.49平方米,房屋为混合结构。当月26日,我支付给被告x元70%的房屋价款。2005年1月24日,我又将剩余某30%房屋价款7684.63元付清。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办理。因此,状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我办理位于天水市X区X路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未到庭,通过邮寄提供书面答辩状):我与原告买卖房屋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我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是事实。因我现已70多岁,加之又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此我不能亲自到现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现我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答辩状一起邮寄到法院,望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原告找有关部门予以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职工。2000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卖(买)房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被告拥有70%产权、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拥有30%产权的位于天水市X区X路X-X号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家属楼X单元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房款付给被告;从付款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得反悔;被告将70%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以及房内附件及设施完好无损交与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当月26日经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同意后,原告于当日将70%产权房款x元给付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和钥匙交付给原告。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等到原告购买了100%的房屋产权时被告就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刘某名义给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交付了7684.63元购买了该房屋剩余30%产权。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未果,因此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卖(买)房协议》1份,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购房事宜的事实;
2.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征得了占有该房屋30%产权的单位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同意的事实;
3.《收条》1份,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x元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了本案争议房屋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为限制产权的事实;
5.《甘肃省天水市单位住房基金汇缴书》1份,证明了原告以被告刘某名义给单位缴纳该房屋剩余30%产权房款的事实;
本院调查笔录及调取证据:
《询问笔录》和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证明各1份,证明了原告以刘某名义从单位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购买了该房屋剩余30%产权并交付房款7684.63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买)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被告购买该房屋征得了占有房屋30%产权的单位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的同意,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该房屋70%产权的购房款,被告也给原告交付了房屋,而且此后原告给单位甘肃煤田地质局综合普查队又缴纳了该房屋剩余30%产权的房款,因此原告已合法购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故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余某办理位于天水市X区X路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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