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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与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海滨道X号环贸商业中心第二座X楼。

法定代表人H某ns-(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是承运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原告发现所诉对象不当时,及时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可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8.1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4.0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共计人民币7404.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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