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南京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海滨道X号环贸商业中心第二座X楼。
法定代表人H某ns-(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与被告巴赫曼(香港)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是承运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原告发现所诉对象不当时,及时提出撤诉申请,依法可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熟市对外贸易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8.1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4.0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20元,共计人民币7404.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