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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姚×、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

住所地: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曹××,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该行职工。

被告李××。

被告姚×。

被告刘×。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姚×、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刘×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6日,被告李××因修房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被告姚×、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故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x元的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姚×、刘×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于2009年1月6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10.08‰,由被告姚×、刘×策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辩称,借据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4月份,借据上的签字和按印都不是自己签的。

被告刘×辩称,自己是在2007年公历年前后签的字,当时不是给李××作担保,是给姚×保的帐,根本不认识李××,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姚×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不识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按。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是时间不对。

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手印也不是自己所按。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名字虽然是自己签的,但时间不符,应该是2007年元旦前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认为名字不是自己所签,手印不是自己所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虽向法庭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08‰,由被告姚×、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刘×与原告明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李××辩称借据及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及按印均不是自己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在庭审的过程中向法庭申请对借据进行鉴定,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申请或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辩称本案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6日,至起诉某已经超过两年的诉某时效,故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因双方在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述,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某》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10.08‰,计息时间从2009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姚×、刘×负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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