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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甲、舒某乙与新晃县X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晃县X村X组。

负责人舒某丙,职务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与被告新晃县X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以仍需收集经营损失证据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甲、舒某乙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甲、舒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负担。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万良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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