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国贸大厦X层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体育中心射击馆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西城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
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被上诉人赵某某指控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侵权行为地也在深圳市。原审被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及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西城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则应在确认产品的生产者确有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后且销售者明知其侵犯专利权之后方能指控。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本案中,赵某某以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珠海天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西城店销售反应时测量仪的行为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中北京市好家庭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西城店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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