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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卢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某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卢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夏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夏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02元。夏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卢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胡绪超,被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X路X村东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卢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双方及乘车人陈福全(已另案处理)均有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开放性损伤;2、颅底骨折;3、双侧眶外壁、左侧颧骨骨折并错位;4、左眼外侧壁骨折、额骨骨折;5、鼻骨骨折并错位;6、上唇撕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损伤;8、脑积液鼻漏。住院至2009年2月10日,花医疗费用x.64元。2009年3月5日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夏某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福全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月28日,被告卢某甲也同时入住夏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头皮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眼眶壁骨折。住院至2009年1月3O日,花医疗费3486.73元、检查费25元,计3511.73元。原、被告对对方原先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09年9月15日一1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伤情重新鉴定,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卢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方就医疗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己方所花医疗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同等,即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x.64元;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O元/人标准计算14天为(1O元×14天×4)=560元;③、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54元/年×20年×20%)=x元;④、伤残鉴定费1900元。⑤、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以上费用共计x.64元。由被告负担5O%即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过错大小、责任程度及经济能力并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被告的赔偿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3486.73元、检查费25元,计3511.73元;②、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3天×4)=120元;③、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31.73元。由原告负担50%即231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2315.8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O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对上诉人的伤残不予认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已受伤,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有鉴定结论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同等的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x.73元,有无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82元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双方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夏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卢某甲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82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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